(2015)吴江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席国荣、唐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席国荣,唐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国荣。被告唐秋健。委托代理人江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席国荣、唐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卢健政和被告唐秋健的委托代理人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席国荣向原告李国强借款20万元,并约定归还时间至2013年6月2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唐秋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席国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借款利息的一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唐秋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席国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秋健辩称:被告唐秋健对原告李国强的担保责任应在2013年6月27日后的六个月到期。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有“2013年6月27日止”的手写条款,该条款应优先于印刷的格式条款。因此被告唐秋健对原告李国强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李国强与席国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席国荣向李国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同时表明席国荣已收到本借款(划卡¥200000元),双方不再另立收款收据。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席国荣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全额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本合同第一条席国荣确认的收款日起计息,席国荣于借款期限届满后随同借款本金一并支付。本合同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席国荣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席国荣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一倍向李国强支付违约金。同时席国荣还应承担李国强追索借款等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全部支出。唐秋健在该借款合同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在唐秋健的签字后印有“担保责任直到钱款还清为止”字样。同日,李国强通过银行卡向席国荣卡号为62×××18银行卡转账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席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条款外均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席国荣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超出规定上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另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唐秋健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可以认定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唐秋健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被告唐秋健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唐秋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李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到钱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李国强要求被告唐秋健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唐秋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席国荣追偿。借款合同未对被告唐秋健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唐秋健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席国荣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强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唐秋健对被告席国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席国荣、唐秋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被告席国荣、唐秋健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