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丁某,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王志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某丁(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文静、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晶英、董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6日按照穆斯林习俗举办婚礼,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3日婚生女吴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一套及宁A×××××号长安轿车一辆(均有贷款未还完),此外,还欠原告父母50000至60000元的债务。自2007年至今,被告多次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不同的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因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未成年。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工商银行贷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建筑面积98平方米,完税价值39万元,其中首付156000元,贷款234000元,目前还有176647元贷款未还。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是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吴某丁所借,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四、照片二十八张,证明: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的义务,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照片无异议,但仅凭照片无法看出被告与他人间存在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代理人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网络照片不具备真实性,是原告私自进入被告的网络空间,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不具有合法性,其他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该照片中的女子与被告存在任何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吴某甲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也愿意尊重孩子的意愿。第二,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且宁A×××××号车辆也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目前还在抵押贷款。第三,被告不存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的月收入为1584.9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被告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奖金,被告提交的仅是基本工资。二、借条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因购买房产向被告父亲借款10万元,故被告父亲将其所有的土地转让给他人;2、上述10万元借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被告并没有向被告夫妻借款,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用原、被告的积蓄支付,而土地转让协议则与本案无关。三、汽车销售协议一份、机动车统一发票一份、税收交款书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吴某丁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吴某甲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支付宝付款凭证十二份、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车辆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吴某丁和吴某丙,因为该车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吴某丁和吴某丙偿还,且该车辆的总价款为68290.6元,贷款51940元,月还款1644.92元,目前已偿还23618.72元,下剩32898.4元未还。另外根据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没有还清时,宁夏瑞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汽车销售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而涉案车辆的含税总价为79900元。对税收交款书、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付款及纳税人均是被告,被告就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对吴某丁和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某丁账户内款项的用途,也不能证明谁给被告转款谁就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支付宝付款凭证、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打印件。四、户口簿三份、金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金某系被告母亲,其每月的退休工资为27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显示每月工资为1697元,偶有增加的数额。五、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一份、银行卡交易查询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贷款不是被告在偿还,而是被告父亲吴某丁及吴某丙在偿还,被告仅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支付宝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偿还的就是车辆贷款,而银行卡的交易查询则证明涉案车辆就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车辆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五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在1000至4000元不等,原告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1000余元,而原告信用卡交易能证实其月消费支出1135.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于2004年7月16日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系银川市兴庆某小学学生,婚生女出生后主要由原、被告双方父母照顾,上学期间原告照顾较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社会交往问题产生矛盾,且不能及时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乙表示,其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10年12月30日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自认现价值为40万元,尚有176647元贷款未偿还完毕;于2014年3月11日购买的宁A×××××号长安轿车一辆,双方自认现价值为54000元,尚有32898.4元贷款未偿还完毕。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584.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户口簿一份、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单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工商银行贷款流水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一份、汽车销售业务协议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交款书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社会交往问题产生矛盾,且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权,但吴某乙已满十周岁,且孩子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尊重孩子意愿,确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参照被告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7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本院结合孩子的生活需要,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11676.5元,剩余房屋贷款176647元由原告偿还。对于宁A×××××号长安轿车,本院确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10550.8元,剩余车辆贷款32898.4元由被告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及原、被告尚欠原告父母借款50000元至6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吴某丁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而宁A×××××号长安轿车也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所有人是吴某丁、吴某丙,并提供相应的借条及吴某丁的银行流水明细、吴某丙向被告转款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因原告对上述10万元借款并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将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能确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提交的吴某丁的银行流水明细、吴某丙向被告转款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二人是宁A×××××号长安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7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原告丁某的生活用品归原告丁某所有,原告丁某向被告吴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111676.5元,剩余贷款176647元由原告丁某负责偿还;宁A×××××号长安轿车及被告吴某甲的生活用品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10550.8元,剩余贷款32898.4元由被告吴某甲负责偿还;孩子的生活用品由原告丁某代为保管。以上财产补偿款相抵后,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甲财产补偿款1011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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