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申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申某某因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且经常欧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带着女儿回山西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如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上八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孟某甲于2006年11月12日出生。3、山西省长子县石哲镇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生气,原告于2013年2月离开被告家到山西省长子县石哲镇下庄村娘家居住生活至今。4、山西省长子县石哲镇东村寄宿制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女儿孟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辉县市上八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孟某乙,2001年10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方生活,女儿孟某甲,2006年11月12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2月因双方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山西省长子县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2月即离开被告家到娘家居住生活,且被告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后,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劝解说服无效,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儿子现随被告方生活,女儿现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身心健康出发,以不改变生活环境及现状为宜,同时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亦由各自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孟某甲由原告申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孟某乙由被告孟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崔佳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