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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嵇中山与王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中山,王通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嵇中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通才,居民。原告嵇中山诉被告王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中山、被告王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中山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6‰。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通才辩称,我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之前只是面熟,因为我做生意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说原告有资金,并有借款意愿。在2013年4月27日下午在新响水中学门口,我在原告的工作手册上我写了借条,原告当时说自己没有带现金,没有把钱给我。我出具借条后,原告把这笔钱汇款给介绍人,我至今没有拿到这笔钱。原告说多次向我催款,不是事实。因为我们合伙做生意,双方之间关系恶化,原告是为了让我难堪,才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通才向原告嵇中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月息壹分陆厘。该款被告王通才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王通才向原告嵇中山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被告辩称的,我出具借条后,原告把这笔钱汇款给介绍人,我至今没有拿到这笔钱,所以不应还款,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通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嵇中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