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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汕头高新区领域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文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高新区领域通讯实业有限公司,郑文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汕头高新区领域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8号领域大厦10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尤丽汕。委托代理人吴莉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忆勇,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生,汕头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郑文勇,男,汉族,1969年7月6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高新区领域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领域公司)诉被告郑文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忆勇和被告郑文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域公司诉称: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作出的汕劳人仲案字(2014)第266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仲裁裁决查明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休息,也未安排轮休……休息日上班的则未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我司工作采用三班制,法定休息日上班时已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偶尔存在加班情况,也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在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明显可见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长期以来,在收到工资后也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原告2014年6月起采用电子打卡考勤机,此前考勤记录因技术问题未能保留,只能提供2个月记录,原告也已根据仲裁庭要求提供相关考勤记录,相反,被告无法提供任何加班记录。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如其所述的加班事实,更不存在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7,363元。2.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未提供仲裁庭要求的申请人申请仲裁之前两年的工资表”、“考勤表上无申请人的签名”认定错误。原告已根据仲裁庭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该工资表中所列工资款及加班费明确显示,原告已经发放加班工资,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也从未对工资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对不存在加班事实也予以确认,被告也未能举证对原告的工资表所列工资额及项目给予反驳,在庭审中对原告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也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仲裁庭却罔顾事实,将举证责任全部强加给原告,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应驳回被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3.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视为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7月25日起解除”显然错误。被告入职后,在其本人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确认其入职时原告已经告知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其个人也表示遵守原告各项规章制度,并亲自签名确认。入职后,被告一开始基本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但存在对待员工及客人态度较为生硬的问题,多次遭到投诉。原告本着人性化管理的态度,对其批评教育,但效果不佳。近些年,被告的工作态度继续恶化,发展到多次谩骂、殴打同事,原告主管领导多次苦口婆心对其进行教育,但被告变本加厉,甚至发展到工作期间殴打员工。鉴于此,2014年6月底,原告主管领导与被告曾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据此认为已经协商一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资双方协商任何事情均属正常,怎么能够在协商未果而劳动者擅自离职的前提下,就认定“视为……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对被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擅自离职,连续旷工五个多月的事实视而不见。因被告旷工已达五个多月,给原告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应视为自动离职,其行为违反我司《考勤管理制度》,因此原告无须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4.仲裁庭对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未予认定是错误。5.仲裁裁决书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作为裁决依据是错误的,该条文与《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不一致,即将劳动者要求加班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转由劳动者承担,理由:(1)《指导意见》仅仅是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无法对抗司法解释;(2)《指导意见》发布时间比司法解释早长达2年时间,显然也无法对抗司法解释。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未经请假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岗长达五个多月,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也无须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合法正常经营秩序。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不需要按照汕劳人仲案字(2014)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2.确认原告不需要按照汕劳人仲案字(2014)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363元。原告领域公司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解决;2.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送达时间;3.被告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工资情况;4.排班表;5.说明;证据4、5均证明原告的保安人员2013年至2014年排班情况,原告已安排被告每周休息两天,不存在法定休息日未轮休或补休情况;6.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上班时间记录,被告未存在加班事实;7.报告,证明原告因被告连续旷工自动离职,要求汕头市高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手续;8.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已经充分理解原告的规章制度;9.光盘,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殴打其它同事,违反原告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10.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入职时已在员工入职登记表确认充分理解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连续旷工5个月,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第二部分考勤、人事管理、工资制度》人事制度第10条第1项规定,原告对被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合法有效。被告郑文勇辩称:汕头仲裁机构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文勇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没有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每日都必须上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纳,与证据4相互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告是自动离职;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未造成恶劣的影响,原告也没有修改该制度;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制作时间为2000年7月7日,被告从未看过该份制度,也没有公示过。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进行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保安员共九人,分为三班,每班三人,每日实行三班轮班,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7月25日后,被告没有原告处上班。同年11月18日,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19,396.76元。2015年1月4日,市仲裁委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4)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和加班工资27,363元,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被告2012年10月的加班费为200元,2013年1月加班费为50元,2013年2月加班费为150元,2013年4月加班费为50元,2013年5月加班费为50元,2013年6月加班费为50元,2013年9月加班费为50元,2013年10月加班费为150元,2014年2月加班费为260元,2014年5月加班费为195元,2014年6月加班费为65元,2014年7月加班费为195元。再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和2014年保安人员排班表中,作为固定保安岗人员被告每天都需上班。同时载明固定保安岗人员休息时,由活动保安岗人员顶替。诉讼期间,被告称被告法定节假日上班,原告在当月工资中按每日65元的标准发给被告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故本院推定原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800元(1800×11)。原告提交的2013年和2014年保安人员排班表,已经载明被告每天均需上班,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休息日没有上班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3,682.76元(1600÷21.75×60×1+1800÷21.75×112×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汕头高新区领域通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文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800元;二、原告汕头高新区领域通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文勇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3,682.76元;三、驳回原告汕头高新区领域通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纪惠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