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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刘春生。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京福路与官坑路交口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杨文河,职务经理。原告刘春生与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锡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2年1月28日进厂,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告知被告后离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2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雇佣事实认可,当时约定的工资是计件工资,经当庭核算,认可尚欠原告10350元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刘春生进入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原告刘春生离职。经双方当庭核对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春生工资16000元,被告主张实欠10350元,但就工资差额5650元已向原告发放未提交证据佐证。2015年5月13日,原告刘春生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3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因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故向本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工资表、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工资乃劳动者劳动所得,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已向原告发放5650元工资,尚欠103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应付的工资款额,本院确定为16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春生工资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