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佳文、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4时许,因与葛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市北区上海支路X号X户其租住处,为泄愤用打火机、报纸将其屋内的棉被点燃,引发火灾,后被消防大队扑灭。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物证:打火机(见扣押清单);2、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时许,因与葛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市北区上海支路X号X户其租住处,为泄愤用打火机、报纸将其屋内的棉被点燃,引发火灾,后被消防大队扑灭。被告人赵某得知房主报警后主动返回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证人詹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因与其妻关系不好,将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上海支路X号X户房屋纵火情况。3、证人窦某(系青岛市市北区上海支路X号X户的房东)证言,证实:赵某因与妻子发生纠纷将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上海支路X号X户房屋纵火,其给赵某打电话催他过来,赵某被警察抓住。其辨认笔录,证实:窦某辨认出赵某就是在本市上海支路X号X户纵火的男青年。4、证人葛某(系被告人赵某之妻)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因与其闹矛盾,在租住的上海支路X号X户纵火。房东给赵某打电话,赵某赶到案发现场。其辨认笔录,证实:葛某辨认出赵某就是在本市上海支路X号X户纵火的男青年。5、证人王某(系被告人赵某邻居)证言,证实:其在家发现本市上海支路X号X户房屋着火情况。6、证人鲁某(系被告人赵某邻居)证言,证实:其在家发现本市上海支路X号X户房屋着火情况。7、证人李某(系本市上海支路12号小组长)证言,证实:本市上海支路X号有关情况及房屋着火后损失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火灾现场的勘查情况。9、赵某放火案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上海支路X号X号楼X户屋内结构情况。10、现场大门情况照片、现场室内情况照片、现场被烧毁处情况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火灾现场情况。1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人身及住所搜查情况。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赵某物品扣押情况。13、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证实:赵某身份情况。1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证实:上海支路X号X户房屋租赁情况。15、出警证明、出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出警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上海支路X号X户杂物无法估价;房东报警,赵某返回作案现场。17、被告人赵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赵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怀安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O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