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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曾某某,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会昌县筠门岭镇。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会昌县筠门岭镇楠木村,现住会昌县筠门岭镇沿江东三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曾某某于自家楼下马路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因气愤动手打了被害人曾某某左耳一拳,并动手将曾某某推倒跌坐地下,造成曾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曾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会昌县公安局筠门岭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民事赔偿部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有、王某某、朱某明、邱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某陈述,活体检验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此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赖荣清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