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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县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县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刘杰,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法军,现住依兰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红。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原告刘杰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军,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琰、于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联通公司交纳2014年至2015年包年费720元,同时被告又另外收取原告普通预存款60元,,原告认为被告多收费,于是原告将前两年的合同和缴费票据找到比较,发现被告在欺诈消防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产品。2012年8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哈分亲情B包—ADSL”上网服务产品,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备注信息”约定:“用户交包年款720元一台电脑不限时新增资费下月生效,下一年7月30日前来交包年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至2013年度包年费72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依约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包年费,当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上网超时费80元,于2013年7月6日收取了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上网超时费4元。被告未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哈分亲情B包—ADSL”上网服务产品,而是向原告提供了ADSL郊县亲情在线A5(720元/年,60元/744小时/月,超出1.2元/小时)的服务产品,并收取超时费。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在欺诈消费者。同时原告发现双方签订的2012年至2013年度包年合同期为10个月,具体表现2013年至2014年服务合同【产品变化】(1)哈分亲情B包—ADSL—普通电话【取消、主产品(生效日期2012-09-01),失效日期2013-06-30】(2)沃家庭自选版哈尔滨全区-ADSL(套餐一)--普通电话【新增、主产品(生效日期2013-07-01)】,原告交纳了720元的包年费,合同有效期应该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然而被告却于2013年6月30日即终止了服务合同,少服务了两个月。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度购买了被告[哈分亲情B包—ADSL]上网服务产品,被告却向原告提供了[ADSL郊县亲情在线A5720元/年,60元/744小时/月,超出1.2元/小时,”]的服务产品,与合同约定的服务产品不符。且在2013年至2014年度和2014至2015年度的两个包年服务合同中,被告私自改变合同标的,向原告提供的不是[哈分亲情B包—ADSL]上网服务产品,而是沃家庭自选版哈尔滨全区-ADSL(套餐一)--普通电话]上网服务产品,这是明目张胆的对消费者欺诈。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辩解搪塞。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维权无果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6元。二、在全县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杰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1日上网费票据1份,2012年8月1日联合公司出具的受理单1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2年-2013年上网包年费720元。2、证明原被告之间所订购的上网服务产品为哈分亲情B包。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郊县亲情A5720元。3、从受理单可以看出,交包年款720元一台电脑不限时,新增资费下月生效,服务开始的月份为2012年9月1日。证据2,2013年6月9日交费票据1张,发票号为00696521号,金额80元;2013年6月9日ADSL上网包年费票据1张,2013年7月6日金额为4元,上网费票据一张。2013年6月9日受理单一份。三张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3年至2014年全年上网包年费,无论原告使用多长时间,不限时的,而被告却分别于2013年6月9日、7月6日分别向原告收取了超时费,一共84元,同时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并非是合同中产品,而是限时的。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受理单可以看出在产品变化一栏,可以看出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度给原告提供合同服务期限为10个月。该合同出现很多日期,被告应作出说明。证据3,交费票据1张,时间2014年6月17日,金额780元,其中包年费720元,普通预存款6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4至2015年上网包年费720元,被告另外收取原告60元,叫预存款,不知该款是什么预存款。2014年6月17日受理单1份两张。综上,被告在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上网服务产品为沃家庭自选版哈尔滨全区套餐1,普通电话,而不是原告定制的哈分亲情在线B包,同时从三份受理单可以看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产品种类至少4种,除了原告所列举的哈分亲情B包,郊县A5,沃家庭,还有一个单独名称ADSL固网,因此被告所称郊县亲情A5是对哈分亲情的细化,该理由不成立。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所提到的缩短合同期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提供宽带服务业务,在合同期内被告并未对原告停机,原告一直在使用,何谈缩短周期,之所以合同提前解除是由于原告提前到被告单位办理了下一年度的宽带包年业务,才导致合同解除,责任在原告。而对于原告在2012年7月、8月上网超时费在2012年8月1日所签订的上网包年费扣除,是征得了原告同意认可,在该受理单中备注已经表明原告应提前缴纳下一年的包年费,原告已经签字认可。2、原告所诉被告擅自改变服务标的,被告的出具的业务受理单均有原告签字,已经说明了原告在办理业务时对该业务进行了充分了解认可该业务,因此不存在被告方擅自改变服务标的,如果改变应该是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不符,被告没有该行为,3、原告所补交的上网费是由于原告在2012年包年费提前用完的前提下才补交的,不是额外收取的超时费,原告理解有误,对于2014年6月17日在包年费用外所收取的普通预存款60元,是由于原告办理该业务当月宽带使用费预存款,当时办理的业务是在下一月生效,因此原告需要交纳当月的60元上网费,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宽带使用费4种不正确,原告使用3种,固网ADSL,资费描述为60元限时300小时每月,超出2元每小时,2种资费哈分亲情在线B包,资费描述A5,720元每年,60元限744小时每月,超出1.2元每小时,固网炫铃5元,3种资费沃家庭自选版,具体描述为720元每年60元每月,不限时长,炫铃免费,被告公司会依据市场需求调整宽带使用资费,但从协议中可以看出足年给用户带来优惠,原告对此资费理解不正确。综上,被告并无违约情况出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公司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5日原告办理提速业务受理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使用的是包月60元,限时300小时,超出每小时收费2元。证据2,2013年6月9日业务受理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所办理的固话每月收取5元炫铃费用,在包年720元费用之外的单独收取该费用。2013年7月1日之后炫铃是不收取费用的。证据3,哈尔滨市公司调取的原告使用宽带业务自2012年-2015年1月1日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日办理业务之前使用的是包月限时业务,而原告实际超时使用,后该费用从包年费用扣出。2012年6月25日缴费100元,余额为108.6元,2012年7月2日出账,账期是6月份,扣除账户余额108.6元,2012年7月30日交费620元,扣除613.13元,余额为6.87元,原告2012年8月1日缴费720元,2012年8月2日出账,7月份账期,扣除164.35元,余额为555.65元,因原告当时固话报开月租15元,8月2日用户固话账户余额6.87元全部扣除,从2012年9月2日-2013年5月1日,宽带每月60元,十个月费用,共计600元。用户2013年6月9日交款80元,扣除欠费78.49元,余额为1.51元,原告2013年6月9日交款720元,其他详见明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哈分亲情B包—ADSL”上网服务产品,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备注信息”约定:“用户交包年款720元一台电脑不限时新增资费下月生效,下一年7月30日前来交包年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至2013年度包年费720元。其中因原告欠缴2012年6、7月网费,该合同从中扣除,因此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前。2013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费用80元,其中票据标明收上网费60元,于2013年7月6日收取了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上网费60元。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哈分亲情B包—ADSL”上网服务产品,而是向原告提供了“ADSL郊县亲情在线A5720元/年,60元/744小时/月,超出1.2元/小时,”的服务产品。该服务产品在同一合同书上有具体解释。2013年6月9日,原告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包年费720元,原被告又签订了服务合同,此时的服务产品名称为沃家庭自选版哈尔滨全区-ADSL(套餐一),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包年费720元,被告又另外收取原告“普通预存款60元,”,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此年服务产品名称为,沃家庭自选版哈尔滨全区-ADSL(套餐一)。上述三年的服务合同均有原告刘杰的签字。原告以被告违约,没有向用户提供其要求的产品、多收费为由,向原告赔偿损失9696元,并在全县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均经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其不知情而认为被告存在消费欺诈行为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包年费,且此时被告提供的服务产品是包年不限时,不应发生超时费,被告不应再收取原告的上网费,因此被告收取原告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上网费60元,2013年7月6日收取了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上网费60元及2014年6月17日多收取的上网费普通预存款60元缺乏合同依据,应予返还。被告针对2014年6月17日多收取原告60元上网费的解释是“6月17日缴纳包年款720,预存款60元,按照业务规定,用户在缴纳包年款时,必须缴纳当月宽带使用费用,因为包年是从下月开始计算,办理当月费用应预留出来。原告在2014年办理的是沃家庭业务,是由于原告上一年度办理的哈分亲情B包已经取消,在2014年被告的业务中只有沃家庭ADSL,该服务项目与上一年度哈分亲情收费标准一致,而且比上一年度的哈分亲情优惠了每年60元炫铃业务,等于该业务原告少缴纳了60元,该受理单变更是原告签字同意认可的,并不是被告擅自改变服务内容。该解释不能自圆其说,该产品既然是包年,就应按年收费,其中无故多出一个月上网费没有依据,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杰多收上网费180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县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