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秦艳与卢羽、凌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羽。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霞。(未到)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艳。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羽、凌霞因与被上诉人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羽与凌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14时04分,卢羽通过其手机向秦艳的手机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450万民生银行62×××19,刘某乙,招商城支行。”,15时26分,卢羽通过其手机再次向秦艳的手机发送的短信一条,内容为“农行6228450408004809274丁洁,招商城支行。”,15时40分,秦艳回复卢羽短信“到帐了”,同时,卢羽回复秦艳短信“收到了”。同日,糜燕通过其卡号为62×××16的账户转账至刘某乙卡号为62×××19的账户450万元。2013年9月16日,卢羽及案外人丁某向秦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秦艳借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卢羽2013.9.16担保人:丁某2013年9月16日”。2014年4月30日,卢羽通过其卡号为62×××10的账户汇款至秦艳卡号为62×××18的账户18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就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次庭审中,卢羽表示,本案所涉借款为丁某向秦艳所借,当时是丁某和秦艳联系好后,丁某打电话给卢羽,要求卢羽帮处理一下,卢羽在收到刘某甲发给其的刘某乙的账户信息的短信后,其在加了450万元后转发给秦艳,由于没有收到钱,刘某甲打卢羽电话,卢羽又自己编辑了丁洁(系丁某女儿)的账户信息的短信发给秦艳。在借款后,丁某共计向秦艳归还过86万元,其中有36万元是卢羽通过其账户汇款给秦艳的,原因是丁某资金困难无法归还借款,秦艳催的很急,卢羽是代丁某向秦艳还款的。卢羽在2013年8月份向秦艳借款460万元,当时出具借条的,该款汇到了卢羽父亲卢金祥账户,过了一两个小时就还款了。为证明其说法,卢羽、凌霞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9月10日下午02时,刘某甲通过其手机向卢羽的手机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民生银行62×××19,刘某乙,招商城支行。”2、卢羽、凌霞代理人向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丁某表示其与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离婚,刘某甲与刘某乙是堂兄妹关系,刘某甲与刘某乙都在帮其打理生意。2013年9月10日秦艳通过糜燕账户汇款给刘某乙450万元是丁某向秦艳的借款,丁某指定要求汇到刘某乙账户。具体的经过是,丁某与秦艳之前有多次借款关系,总金额上亿元,也没有什么借条。2013年9月10日这次借款,是丁某与秦艳当面沟通好以后,由于丁某在安徽出差,就安排刘某甲将账号告诉秦艳,但是刘某甲与秦艳不是很熟悉,丁某就叫刘某甲将刘某乙的账号发给卢羽,由卢羽再转发给秦艳,秦艳收到后,从糜燕账户打了450万到刘某乙账户。该笔借款丁某已经还给秦艳89万元(其中3万元是现金),还款中有30万元是丁某向卢羽借款后由卢羽还给秦艳的。该笔借款当时丁某答应秦艳4到5天还款,但是由于资金问题没有及时还款,于是丁某想请卢羽出面借款并由其担保,再向秦艳借45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450万元。于是在2013年9月16日丁某和卢羽向秦艳出具了450万元的借条,但是在借条出具后,秦艳并未出借款项,丁某和卢羽找了秦艳几次要求要回借条没有成功。3、卢羽、凌霞代理人向刘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某乙表示刘某甲是其堂妹,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其并不知情,借款汇至的账户虽然是其名义开设的,但是该银行卡一直是刘某甲在使用和保管,之所以把卡给刘某甲使用保管,是因为其与刘某甲是亲戚,而且其是给其堂妹刘某甲和堂妹夫丁某打下手的。4、丁某支付秦艳款项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在2013年7月至9月期间,丁某通过魏某、袁某、丁洁、刘某乙等人的账户汇款至秦艳、糜燕等人账户款项金额合计两千多万元。5、证人丁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人证言。丁某陈述:卢羽、凌霞代理人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其与卢羽是朋友关系,其与秦艳是2013年3、4月份认识的,认识后就与秦艳有经济往来,除了本案所涉的450万元外,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都已经结清。本案所涉借款是其向秦艳借的,但是没有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其借到后又借给了周鸿渊,当时周鸿渊称过一个星期就还钱,但是借款后就跑到国外去了。为了稳住秦艳,其让卢羽出面以卢羽的名义到秦艳处再借款450万元,其做担保人,归还本案所涉的450万元借款,在写了借条后,秦艳并没有借钱给卢羽,但是借条卢羽没有向秦艳要回来,之所以要写借条,是因为是卢羽向秦艳借款,其向秦艳借款从不需要出具借条。丁某还提交了其与秦艳之间经济往来的部分凭证,该凭证反映,2013年6月25日,糜燕汇至魏某账户140万元,2013年7月31日,糜燕汇至魏某账户700万元,2013年8月26日,糜燕汇至丁洁账户395万元。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魏某、袁某、丁洁、刘某乙等人的账户汇款至秦艳、糜燕账户款项金额合计两千八百多万元。丁某同时表示,丁洁是其女儿、魏某是其朋友,刘某乙是帮其干活的,上述汇款均是受其指示汇给秦艳的。刘某甲陈述:本案所涉的450万元是丁某向秦艳借的,当时是丁某让其发短信给卢羽,其就编辑了刘某乙账户信息短信发给了卢羽。刘某乙陈述:本案所涉款项虽然汇到了其账户,但是这个账户对应的银行卡是刘某甲在保管使用,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向糜燕进行了调查,糜燕表示,其于2013年9月10日汇至刘某乙账户的450万元系代秦艳出借给卢羽的,与其无关,同意由秦艳主张相关权利。其并不认识丁某、刘某乙、刘某甲、魏某、丁洁等人,至于丁某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反映其大量汇款给这些人以及这些人大量汇款给其的事情,是因为卢羽是银行工作人员,经常要拉存款、转贷款,其就将银行卡给了卢羽,由卢羽进行操作,可能是卢羽通过其账户进行操作的时候发生了上述往来,其和卢羽之间没有相关手续,但是其和卢羽之间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清了。第一次庭审中,秦艳还提交了秦艳与卢羽在2014年5月14日通话时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秦艳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卢羽进行过催讨,卢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商量还款的过程。针对该证据,卢羽、凌霞对其完整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录音证据的完整性以及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音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数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二)检材录音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17点41分”;送检手机显示,在“2014年5月14日17点34分”有号码为“136××××3337”手机打本机的通话记录。(三)检材录音的对话内容见附件“检材录音对话内容”。具体内容为:男(指卢羽):***(注:表示无法听清的内容,下同)。女(指秦艳):喂。男:是否这句话,喂。女:我先同你讲,你去年向我借钱,9月10日叫我划钱时,而且你应该知道我当时下午没有及时划,2点多2点几,你又来催我,你钱怎么还没有划过来,叫我划,发短信叫我划到刘某乙卡上,结果我到。男:这到我忘记了。女:你听我讲,结果我到3点多还没有划,你又催我了,你说划到刘某乙卡上来不及的话,就是又发了个卡号给我,叫我划到这张卡上,结果我对你讲不用了,我已经汇出了,汇到刘某乙卡上了,我问你是否收到,你说收到了,对嘛,你自己想想,这件事是你与我讲的,而且你没有与我讲怎么样怎么样,都讲是你手里弄的,对嘛,我反正会弄好的,三天四天就还你的。男:你这个事情既然这样了,你就不要这个样子了。女:我不是,就是我也不与你争这话了,反正是坐下来好好地讲,对嘛,反正是我这些钱怎么样来还。男:你昨天那个样子,不是好好讲事情,你也看好呀,你这种做法,(弄得)我们小老百姓都吓着了。女:我告诉你听,不是昨天晚上这个样子,我话不是昨天与你讲过,以前也与你讲清楚的,卢羽,我也不是要弄你怎么样的事情出来,你上次对我讲,5月份我可以贷款后还给我,我那天问你,你又说,但你也没弄,我现在贷款弄不到,我也没有办法,那么你也没办法,两手一摊,我被别人逼死,那怎么办呢?对嘛,而且,反过来这些钱是你向我借的,你借的时候是怎么和我说的,你自己想想。男:你听我讲,你不要讲这些了,你听我讲一声,既然事情已经出了,不与你讲以前事情了,不讲了,现在就是一句话,我是不是在还钱。女:对的。男:第二个我。女:你还钱是呀,但你还钱现在你要有个计划出来,怎么样来还,对不对。男:我告诉你听,如果我同你拆穿地讲,我还是那句话,比如讲你,比如讲,我银行里比如讲弄得事情大,对不对,我也不是什么事情,就是讲这件事情,也会影响到我还钱的进度,甚至更会慢的。女:银行里什么事情,不是我可以来控制你的,靠你自己怎么样来把握好,不是我要让你从银行里跑出来,我和你这样讲,对不对,前提我已经之前,不是现在今年讲过,包括去年春节前。男:你听我讲,你不要激动,你也听我讲两句,你不要一天到晚,我告诉你听,我的意思是什么,我在银行里肯定会加快还钱的进度,这是事实,你应该明白的,我一旦从银行里出来,那么还我肯定要还的。女:我先同你讲,你在银行里上班,你加快进度来还,但加快进度你来还,不是你嘴上讲加快进度,为什么?必须要书面写下来的,你去年,我也不听你听谁说,最起码你同我讲,去年讲,这部分钱,还有一个叫70万个事情,还有亿源房子这事情,几件事情你都同我讲,阿姐,反正什么时候拿到钱就还,结果一样事情都没有实现,你现在让我拿什么相信,是你肯定可以还的,我所以现在讲你,不要嘴上说,你确认的,假如你有态度的,那么我们签下来这些到现在还有多少钱,确认下来怎么还法,什么时候还多少,对嘛,这是大家一个诚意,对嘛。男:这个诚意我告诉你听,现在是还比如讲,假如每个月肯定是要还点的,对嘛,你如果要真的按你说法叫我还100万,我讲心里话,我确实还不出,是不是。女:反正明天碰头再讲吧,这电话里实在讲不完,讲到最后,讲到天亮明天天亮讲不完,明天反正碰头再讲,明天与你父母讲好,反正我上午打你电话。男:我父母不一定来,呵呵,这个怎么弄呢。女:反正要碰头的,明天。男:呵。女:哎,明天反正上午我打你电话吧。男:***。女:啊,就这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就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次庭审中,卢羽表示,本案所涉的450万元借款汇至刘某乙账户后,当天就转账至常熟市华风汽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卢羽、凌霞无任何关系,而且秦艳、糜燕与丁某有大量的借贷往来,秦艳说不认识丁某是没有依据的,而且糜燕陈述其将卡给卢羽操作没有依据。本案所涉丁某向秦艳所借的450万元,在2013年9月10日借款后,丁某于2013年9月11日由丁洁的账户归还过45.205万元,故丁某实际仅结欠秦艳405万元,而且在借款后,丁某通过各种方式还款86万元,具体为:丁某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丁洁账户支付秦艳15万元(汇至陈建涛账户后再转汇至秦艳账户)、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魏某账户支付秦艳2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刘某乙账户支付秦艳3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刘某乙账户支付秦艳2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刘某乙账户支付秦艳10万元;卢羽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秦艳7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秦艳1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秦艳1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秦艳18万元。卢羽是受丁某委托向秦艳还款的,上述卢羽支付秦艳的款项是丁某向卢羽借的。为证明其说法,卢羽、凌霞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载明刘某乙于当日通过其62×××19账户汇款至常熟市华风汽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523901040029628账户450万元。2、袁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表示袁飞于2013年6月至7月间,通过秦艳介绍认识了卢羽和丁某。3、糜燕卡号为62×××12的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在2013年7月31日之后,该账户就没有使用。卢羽、凌霞还表示,该账户并未开通网银,所以糜燕陈述的将银行卡交给卢羽使用,由卢羽进行相关操作的说法没有依据。4、2014年6月4日的录音资料一份,卢羽、凌霞表示该录音为秦艳至卢羽的工作单位闹事时由卢羽所录音,卢羽在该录音中表示与秦艳不存在借款关系。5、糜燕与丁某关联账户之间的往来明细汇总表以及相应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秦艳与丁某之间存在大量的借贷往来。6、证人魏某、丁某、袁某、刘某甲的证人证言。魏某陈述,其与丁某认识十几年了,是关系很好的朋友,丁某也是其老板,其虽然认识秦艳,但是不怎么熟悉。丁某从2013年5、6月份开始与秦艳有业务往来,就是别人向丁某借款,丁某没钱就向秦艳借款。2013年9月,周鸿渊向其借款500万元,其从自己账户汇款50万元给周鸿渊,还有450万元是丁某的钱,丁某的450万元是向秦艳借的。后来周鸿渊跑了,钱没有要回来,但是丁某还是按月向秦艳还款的,而且卢羽还陪秦艳到丁某的公司催讨还款的。秦艳现在之所以找卢羽要钱,是因为丁某是通过卢羽认识秦艳的,而且借款的时候卢羽还发短信给秦艳,让秦艳放心,说丁某信誉很好的,由于卢羽是银行的,说话可信度高,所以秦艳放心借款给丁某。丁某陈述,其于2013年5、6月份认识秦艳后双方就发生大量业务往来,由于秦艳是开财务公司的,丁某经常要帮朋友还贷款没钱就向秦艳借款,有时候秦艳帮别人增资也找丁某借款。关于本案所涉的450万元借款,当时是周鸿渊有一笔500万元的贷款要到期了,要丁某帮忙转一下,丁某就找秦艳借了450万元,魏某找其他人也借了50万元,合计借款500万元给周鸿渊。9月10日,由于其要去外地做生意,于是委托卢羽与秦艳说一下。在向秦艳借款450万元后,其在第二日也就是2013年9月11日就归还了秦艳45万元并且还支付该45万元的利息2025元(45万元*1.5‰/天*3天),虽然当时只有一天,但是按照惯例,利息是三天起算的。由于和秦艳之间比较信任,双方的往来都是没有手续的。袁某陈述,其以前是丁某、刘某甲的雇员,并不认识秦艳以及糜燕,其一张卡号为62×××65的银行卡以前由刘某甲保管使用,具体该银行卡内资金的往来情况其本人并不清楚。刘某甲陈述,其并不认识秦艳和糜燕,但是秦艳与丁某之间有经济往来,这些往来与卢羽无关。2013年9月10日丁某向秦艳借款450万元,到2013年9月11日通过丁洁账户还款45.205万元,其中45万元是本金,2050元是利息,利息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日1.5‰计算三天为2025元,当时多付了25元,是四舍五入取的整数。原审审理中,秦艳表示,其与卢羽的表姐是同学,和卢羽关系也很好。2013年9月10日,卢羽说要转贷款,其要求卢羽控制好风险,卢羽表示没问题的,零风险。后来卢羽就给其发了一条短信,是刘某乙的卡号,要求其把钱汇到这个账户。过了一会儿,卢羽又打其电话,催促其汇款,并要求汇到丁洁的账户,但是当时已经汇款给刘某乙了。由于和卢羽关系较好,借款当天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当时说好借三四天就还款的。过了三四天了,卢羽没有还款,其就找卢羽催讨,卢羽在2013年9月16日带了丁某到其办公室,说贷款没有批下来,所以这笔450万元借款还不出了,卢羽补写了借条并让丁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其并不认识丁某、刘某乙、魏某等人,其与上述这些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卢羽在操作的。因为卢羽是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经常要拉存款、转贷款,经常向其借款,应该是其把钱给了卢羽后卢羽又给了其他人。2013年9月5日,卢羽向秦艳借款460万元,当时秦艳是通过糜燕将钱汇到了卢羽指示的卢金祥的账户,卢金祥是卢羽的父亲,该笔借款当天卢羽就通过魏某账户还款。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卢羽归还了86万元,尚结欠364万元。对于卢羽陈述的在2013年9月11日就还款45万元的说法,秦艳不予认可,认为当日通过丁洁账户汇款到糜燕账户的45.20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对方在2013年9月9日向秦艳借款45万元,该笔借款对方在2013年9月11日归还,并支付了2050元的利息,利息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日1.5‰计算三天为2025元,当时多付了25元。为证明该说法,秦艳还提交了相应的短信以及银行业务回单,根据秦艳手机可以看出,在2013年9月9日,卢羽与秦艳有多条短信通信记录,其中卢羽于13时28分向秦艳发送两条短信,内容为“农行卡9559980408427845610王英。莫城支行,100万元”和“农行卡9559980408427845610王英。莫城支行,45万元”,同日,秦艳汇款45万元、100万元至王英账户。卢羽则表示,卢金祥确实是卢羽的父亲,卢羽确实是在2013年9月5日向秦艳借款460万元,当时是卢金祥要还贷款,于是向秦艳借款460万元。当天卢金祥又向银行贷款460万元,由于银行规定贷款要有购销合同,而且要将贷款直接支付第三方,于是当时就将贷款460万元汇到了魏某的账户,由魏某再将该款转支付给糜燕。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常熟市公安局对常熟市高凯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丁某进行了调查,丁某表示,常熟市高凯贸易有限公司是2010年成立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高臻占51%的股份,刘某甲占49%的股份。丁某还表示,其在高建涛处有6000万元到7000万元的债权,在陈美莲处有2300万元左右的债权,其在亲戚处大概有1000多万元的债务,除了亲戚以外没有其他对外债务。以上事实,由借条、进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支付业务回单以及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原告秦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卢羽、凌霞共同归还借款36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秦艳与卢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秦艳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卢羽与秦艳联系商谈借款事宜,后秦艳按照卢羽指示,将相应的借款450万元汇入卢羽指示的刘某乙账户,后卢羽向秦艳出具了借条,秦艳、卢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卢羽、凌霞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案外人丁某与秦艳联系商谈借款事宜,由于借款当天丁某不方便,委托卢羽办理借款事宜,虽然卢羽之后向秦艳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借条不符合补写借条的形式要件,具体情况是卢羽当时想重新向秦艳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但秦艳并未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也拒不归还借条,故秦艳、卢羽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真正向秦艳借款的是丁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有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通过秦艳提供的手机短信可以看出,刘某乙的账户信息以及借款金额均是卢羽以短信形式通知秦艳,虽然该短信是刘某甲发给卢羽后卢羽转发给了秦艳,但是卢羽在转发时对短信内容进行了编辑,增加了借款的金额,而且该短信的来源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事实上,当时卢羽还自己编辑了一条丁洁的账户信息的短信,秦艳按照卢羽指示付款并无不当,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卢羽于2013年9月16日向秦艳出具借条,卢羽解释其出具该借条的目的为向秦艳重新借款450万元后用于归还丁某向秦艳所借的本案的450万元借款,既然是丁某向秦艳借款450万元,若该借款与卢羽无关,面对如此大额借款,卢羽为何愿意借款帮丁某还款。既然卢羽愿意帮丁某还款,直接将丁某向秦艳的借款予以确认即可,却又大费周章重新向秦艳借款后再还款的做法不符合常理。而且丁某于2014年3月27日在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对外债务时并未提到本案所涉借款,故丁某在本案中表示本案所涉借款是其所借的说法不成立。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时双方是通过手机联系,并未见面,而且双方关系较好,不出具借条也属正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仅有几天,故卢羽在2013年9月16日向秦艳补写借条也属合理的,故该借条应该为卢羽后补的借条,秦艳、卢羽之间的借贷合意成立。秦艳与卢羽之间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故秦艳与卢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卢羽结欠秦艳的借款金额。秦艳认为,借款后,卢羽累计归还秦艳86万元,尚结欠秦艳364万元。卢羽认为,丁某在2013年9月10日借款450万元后,于2013年9月11日已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2050元,后丁某又归还了秦艳8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卢羽确认在借款后还款86万元,并未提到2013年9月11日的还款45万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卢羽代理人也曾询问证人丁某,为何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在2013年9月16日前还欠450万元,并未提到该笔45万元还款,证人丁某含糊其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丁某表示在归还45万元时还支付了三天的利息2050元,当时借款仅一天,却支付三天的利息不合常理,而且当天支付的利息是按照4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中支付利息的惯例,结合秦艳提交的手机短信和汇款记录可以看出,秦艳认为该款为归还于2013年9月9日汇至王英账户的45万元的解释更加合理,而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秦艳的说法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中,根据秦艳提交的手机短信、进账单、借条、通话录音结合秦艳所作陈述,能够证明卢羽向秦艳借款450万元,借款后,秦艳自认被告已还款86万元,尚欠364万元无法归还,故秦艳要求卢羽归还借款本金364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卢羽认为本案系丁某向秦艳所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与其出具的借条不符,结合秦艳提交的录音中,卢羽虽未确认向秦艳借款,但也未否认向秦艳借款,并且表示其会还钱,其也在还钱。而且丁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在谈到自己的相关债权债务时,也并未提到本案所涉借款。故原审法院对卢羽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证人丁某、魏某等的证言,均有不合常理且存在疑点之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产生于卢羽与凌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卢羽应与凌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羽、凌霞归还秦艳借款本金36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1000元,由卢羽、凌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卢羽、凌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卢羽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人角色,与秦艳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4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丁某。丁某与秦艳之间除了本案的45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几千万元的资金借贷往来,平时双方的交易和本案借款操作模式相同,即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日期、汇款账户进行协商确定,秦艳不要求丁某出具借条。2、卢羽替丁某向秦艳归还了借款36万元,其余还款50万元均是丁某通过他人账户归还。如果卢羽向秦艳借款,何必要通过丁某来还款。3、450万元款项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后六天秦艳才要求卢羽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4、本案争议标的巨大,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分歧较大,卢羽在原审中多次要求秦艳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询问,但是秦艳本人均未到庭,应由秦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卢羽于2013年9月16日向秦艳出具借条,由于该借条并未注明系对2013年9月10日转账的补充协议,2013年9月10日转账并不能认定是对2013年9月16日借条的款项交付,故该借条因缺少款项交付要件,借贷关系并未成立。6、公安机关对丁某作的讯问笔录,原审法院没对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质证而直接采用,存在程序违法。7、本案借款450万元的用途是资金周转,最后汇至常熟市华风汽摩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凌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秦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一、秦艳和卢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对于款项交付。本案中,秦艳根据卢羽发送的短信载明的银行账户及金额进行了款项转账。虽卢羽向秦艳发送的短信系刘某甲发给卢羽后由卢羽转发,但是卢羽对该短信内容进行了编辑,增加了借款的金额,且该短信的来源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故秦艳依据卢羽的指示付款,并无不当,秦艳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对于借贷合意。卢羽于2013年9月16日向秦艳出具了借条,确认由卢羽向秦艳借款450万元,并由丁某提供担保。卢羽在原审中主张出具该借条是为了向秦艳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丁某向秦艳所借的本案借款450万元,但秦艳实际并未履行该借条的交付义务。但卢羽在二审中又主张出具该借条系受到秦艳的胁迫。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卢羽对于出具借条的原因的陈述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卢羽二审中主张受秦艳胁迫而出具借条,因卢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若如卢羽在原审中陈述的原因,既然卢羽欲向秦艳借款以用于归还丁某向秦艳的借款,在丁某未向秦艳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卢羽完全可以直接确认丁某向秦艳的借款由其直接偿还即可,而无需要求秦艳向卢羽交付借款后再将款项归还秦艳,这显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卢羽的陈述属实,其在知晓丁某结欠秦艳450万元借款,其愿意向秦艳借款450万元以替丁某还款的情况下,其向秦艳出具借条,可视为其愿意承担丁某向秦艳应履行的450万元还款责任,亦可认定卢羽与秦艳达成了借贷合意。再次,秦艳、卢羽均认可双方关系较好,借款时未见面,且约定借款期限为几天,在此情况下,款项交付当天不出具借条,而在是几天后补写借条也较为合理。最后,在秦艳提供的录音中,秦艳要求卢羽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时,卢羽虽未明确表示未向秦艳借款,但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并且还表示会努力尽快还款,且实际上卢羽归还了涉案借款36万元。综上,本院认为秦艳与卢羽对借款450万元达成了合意,且秦艳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秦艳与卢羽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秦艳要求卢羽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卢羽已归还涉案借款的金额。秦艳、卢羽对已归还了涉案借款86万元无异议,但卢羽主张另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2050元,而秦艳则认为该45.205万元款项系归还2013年9月9日汇到王英账户的45万元借款的本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卢羽明确表示已还款86万元,并未提到该45.205万元的还款。而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到该45.205万元的还款,且证人丁某在庭审中对为何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未提到该笔还款亦含糊其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卢羽对该笔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表示不清楚,而丁某主张该利息系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5‰计算三天,但当时还款时实际借款天数为一天,且以本金45万元为计息基数,均不符合借贷交易中的计息常理。再次,根据秦艳提交的手机短信和汇款记录,秦艳对该45.205万元款项的解释更合理。因此,本院认定卢羽归还涉案借款金额为86万元。三、涉案债务是否是卢羽与凌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债务发生在卢羽与凌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凌霞、卢羽未能举证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特别约定,且秦艳知晓该特别约定,同时,卢羽、凌霞亦未能举证证明秦艳与卢羽约定涉案债务为卢羽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卢羽与凌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双方共同向秦艳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卢羽、凌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卢羽、凌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