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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5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夏宇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58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武,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宇,住广州市越秀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夏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清偿透支本金2925.71元、利息、滞纳金、取现费(截止至2013年2月27日,利息1366.57元,滞纳金249.47元,取现费12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并承担受理费50元,邮递费3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58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