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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忠琴与胡守礼、合肥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琴,胡守礼,合肥畅达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张忠琴,女,1960年9月5日生,职工,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礼,男,1975年4月8日生,驾驶员,住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合肥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150号1幢101室。法定代理人:蔡玉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4-15层。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颖,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奇,男1989年3月3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忠琴诉被告胡守礼、合肥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梅,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奇和肖承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礼、货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蔡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琴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许,胡守礼驾驶的皖A××××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长市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与平安路交叉口处,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未按规定让行,致本车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张忠琴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胡守礼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忠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张忠琴诉请法院判令胡守礼、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02980元。胡守礼未答辩。货运公司未答辩。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张忠琴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张忠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忠琴系城镇户口,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4)第14212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胡守礼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忠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3、胡守礼的驾驶证、皖A××××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胡守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A××××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张忠琴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其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6、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张忠琴的电动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560元、拖车费310元;证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张忠琴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及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证据8、误工证明、企业信息及工资表,证明张忠琴系安徽天坤职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财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住院178天明显过长;对证据6其公司认为不承担停车费。对证据7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有伤者的照片,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认为三份工资花名册上签名笔迹都是一样的,可能是为了诉讼而而制造了这份证据。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次,医疗费应扣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被鉴定人张忠琴损伤致非必须医疗费用累计人民币达9279.19元;被鉴定人张忠琴此次损伤的住院期限为3-4个月为宜,供参考,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1050元。张忠琴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属于财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适用第三者,其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鉴定费应予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首先,财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第二,该鉴定意见违反客观事实,张忠琴因八处受伤、多处骨折,医疗费的发生是必须的,不应核减,截止今日,张忠琴仍在恢复治疗中。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张忠琴受伤治疗的客观、实际情况,法院应当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许,胡守礼驾驶的皖A××××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长市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与平安路交叉口处,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未按规定让行,致本车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张忠琴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案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胡守礼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忠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忠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支付医疗费44754.43元。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多发骨折,3、头胸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第6、8、9肋骨骨折,3、TII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侧髂骨翼骨折,5、左侧耻骨梳骨折,6、骶尾部骨折,7、左侧坐骨支骨折,8、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及加强护理,门诊随访复查,有情况随时就诊。2015年5月13日,张忠琴为进行骨盆伤残鉴定,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拍片支付70元。诉讼中,张忠琴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忠琴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忠琴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同时,财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张忠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住院合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8月28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忠琴损伤致非必须医疗费用累计人民币达9279.19元;2、被鉴定人张忠琴此次损伤的住院期限为3-4个月为宜,供参考、采纳。另查明:张忠琴提供的户口簿载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张振东,妻系张忠琴。安徽天坤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杨宏伟,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安徽天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花名册载明:张忠琴于2014年3月、4月、5月领取的工资均为2500元。2015年5月10日,安徽天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我单位员工张忠琴在我单位食堂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4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休息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再查明,皖A××××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合肥畅达贸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户籍资料、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胡守礼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忠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张忠琴、财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张忠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20年×11%),本院予以确认。2、对张忠琴主张的医疗费44824.43元,财险公司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医疗费中核减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忠琴主张的医疗费用44824.43元中含有非必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9279.19元,应予核减。3、对张忠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178天×30元/天)、营养费为10740元[(178天+180天)×30元/天]、护理费45472元[(90天×2人)×101.5元/天+(178天-90天+180天)×101.5元/天],财险公司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60天、营养费的天数为90天、护理费的天数为90天为抗辩理由。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虽然对张忠琴的住院期限作出的3-4个月为宜,供参考、采纳的鉴定意见,但结合张忠琴接受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张忠琴多处伤残,张忠琴的住院期限应以178日为宜,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张忠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及加强护理,该医嘱建议中,对加强营养的天数、加强护理的天数不明确,故对张忠琴主张出院后的营养期、护理期,不予支持。确认张忠琴营养期为178日、护理期为178日。4、对张忠琴主张的误工费29833元[((178天+180天)×2500元÷30天)],财险公司以张忠琴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为抗辩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但结合张忠琴接受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酌情确定张忠琴主张的误工期为210日。5、对张忠琴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56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230元,财险公司以停车费23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抗辩理由。对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应予支持;6、对张忠琴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张忠琴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交通费3200元;7、对张忠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险公司以张忠琴主张的精神抚慰过高为抗辩理由。根据受害人张忠琴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8400元;8、对张忠琴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该鉴定费是为鉴定其的伤残等级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张忠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545.24元,2、住院伙食费5340元(178天×30元/天),3、营养费5340元(178天×30元/天),4、护理费27202元[(90天×2人)×101.5元/天+(178天-90天)×101.5元/天],5、误工费:17500元[210天×2500元÷30天)],6、交通费3200元,7、电动车维修费560元及拖车费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9、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20年×11%),10、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15506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皖A××××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忠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20640元;余额34228.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张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3222元,由原告张忠琴负担5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