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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戴足年、刘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年,刘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年,男,汉族,阳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伟,男,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年、刘某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年、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年和刘某伟去到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某某村路口对面被害人曾某雄的小卖部,发现小卖部没有人看守,便用钳子、一字螺丝刀将小卖部后面窗户的防盗网橇开并进入小卖部进行盗窃,盗得现金500元和芙蓉王牌等香烟。得手后两人携带盗来的香烟和现金逃离现场。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卖部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934元。2、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年和刘某伟去到阳春市春城街道办事处某某东路某某天下的地下车库,将被害人肖某宁停放在该车库的一台车牌号为粤QBF9**的力帆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56FMI-2-30494XXX,车架号为:LF3PCJ7084F003XXX)盗走,盗得该摩托车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人戴某年使用。2015年6月8日16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五巷XX号将被告人戴某年抓获,后于2015年6月11日在戴某年住处一楼客厅将该被盗的粤QBF9**的力帆牌摩托缴获。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粤QBF9**摩托车价值1000元。另查明,被盗的粤QBF9**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肖某宁。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摩托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曾某雄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戴某年等人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两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年、刘某伟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年、刘某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