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就与林娜、太平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就,林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黄就,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林娜,住广东省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陈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红,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就诉被告林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林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峰、郑鹏生,被告太平保险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太平保险番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重新鉴定审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林娜驾驶粤A×××××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03309.1元;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娜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才由我承担。我已垫付2万元现金。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享有退休金等待遇,不存在误工、营养费、辅助器具等无医嘱证实,其余部分则依照太平保险番禺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保险番禺公司辩称:粤A×××××号汽车向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我方已经垫付13774.43元医疗费,现原告诉称自负3795.8元医疗费,应核实原告及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计算20天;3.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长,从定残时起算应计算13年,等级也有异议,出院时原告未见脸部不适症状,我方要求原告本人出庭证实其溢泪情况;单纯的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病历没有关于胫骨后缘骨折的诊断,故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核定;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20分,林娜驾驶粤A×××××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查勘后认定林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014年11月10日晚及11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先后产生门诊医疗费232.5元、2475.7元、35元、195元、376元,合共3314.2元,由原告支付。随后,原告从该月11日至同年12月9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共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774.43元,已由太平保险番禺公司进行预赔,林娜另行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出院诊断:1.左眼下泪小管断裂;2.左眼挫伤,视神经挫伤;3.左眼内侧壁眶骨骨折;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并感染;5.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眼科门诊复诊,骨科门诊复诊;注意休息,右腿、膝关节需制动,避免负重。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2月5日及2015年4月13日进行门诊复诊,先后支出挂号费、诊金、门诊医疗费4元、98.3元、242.8元、132.5元、4元,合共481.6元。其中,复诊反映原告经泪道冲洗检查,冲洗液全返流,诊断为泪道阻塞。原告起诉时,已对住院前的门诊治疗3314.2元及出院后门诊复诊的后续治疗费481.6元举出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等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此外,原告另行购买药品汇涵术泰50.6元、拐杖98元。2015年4月21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眼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该鉴定所及鉴定人艾某、何某乙备执业资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太平保险番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证据不足,理由为:1.病历材料并无显示胫骨后缘骨折的诊断,只有腓骨头骨折;2.仅腓骨骨折造成10%功能丧失不合常理。为审查太平保险番禺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具备合理性,本院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调查函,该所函复如下:1.被鉴定人黄就右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客存在,证据为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影像片及报告,具体如下:2014-11-12胫腓骨正侧位DR片诊断意见:右胫骨平台外缘改变,未除外伤所致;2014-11-15膝关节螺旋CT平扫+三维片诊断意见:右侧胫骨平台外缘骨折;2014-11-29膝关节螺旋CT平扫+三维片诊断意见:右侧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大致如前;2014-12-15膝关节正侧位DR片诊断意见:右胫骨平台外缘骨折。2.被鉴定人黄就车祸后入住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眼科,主要处理了眼科伤病,同时相关科室会诊后对被鉴定人黄就右侧腓骨小头骨折(断端分离)予以外固定处理,右侧胫骨平台外缘骨折未予特殊处理,属正常医疗情况。3.膝关节由股骨下端和胫骨上端形成。胫骨平台骨折是膝关节创伤中最常见的骨折之一,是典型的关节内骨折,对膝关节功能影响较大。被鉴定人黄就车祸致右侧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及右侧腓骨小头骨折,经法医临床检查,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屈曲90°;健侧(左)膝关节活动度:屈曲150°.右膝关节相比健侧膝关节活动丧失60°,即40%,乘以膝关节在下肢的权重指数0.28得到11.2%,即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4.通过观察被鉴定人黄就DR及CT影像片骨折线特征,其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属同一时期形成,均为该交通事故后发现的新鲜骨折。可排除被鉴定人右侧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属旧伤的可能。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工作、收入情况,举出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工作环境拍照等,可证实其从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南沙区大岗镇居住并工作,事故发生前月薪2800元,2014年11月用人单位发放999元。再查明,粤A×××××号汽车所有人为林娜,经审查,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林娜为该车向太平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且太平保险番禺公司确认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故以下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含原告已受偿部分)的合法、合理部分:1.门诊医疗费3314.2元、住院医疗费13774.43元、门诊复诊后续治疗费481.6元,合共17570.2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住院28天)。3.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致残,且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项十级伤残,适用上年度我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赔偿系数应为11%较为适宜,又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时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从而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818.29元(30192.9元/年×15年×11%)。关于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溢泪症状,是经过住院诊断、后续治疗后,仍存在相关病征,又被鉴定机构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履行举证责任。至于如何构成溢泪症,这涉及专业的医学知识及需要严谨的医学检查,而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出庭自证其不存在溢泪情形是不合理的,一是不合理地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二则非医学专业的主观判断的证明力显然不及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结论准确、客观。再者,太平保险番禺公司虽提出对原告下肢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审查,胫骨平台、腓骨小头同是膝关节的组成部分,原告受伤的正是膝关节,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其鉴定依据、理由、计算过程作出了十分完整的论述,据其论述,可反映太平保险番禺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该所在鉴定时已作出了相关的考虑,重新鉴定之各项理由均可排除。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太平保险番禺公司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采纳。5.鉴定费1500元。6.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太平保险番禺公司没有异议,而林娜则反驳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待遇,不应主张误工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前确实参加工作,因此其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并不影响其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其请求误工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依法应为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20日。其中,原告在11月已发工资999元,故该月误工费为1801元(2800元/月-999元),而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141天,计得误工费为13160元(2800元/月÷30天/月×141天),故原告误工费合共14961元(1801元+13160元)。7.护理费。结合本地区护工一般收费80元/天的标准,计得原告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1人×住院28天)。原告诉请适用120元/天的计算标准,但其没有为此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辩称仅计算20天,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伤残器具费,经审查为拐杖购置的费用98元,这与原告伤情显然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诉请的148.6元,经审查其中50.6元实为原告自行购买药品汇涵术泰的开支,该药并非医院用药,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涉讼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因治疗及评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故原告主张存在交通费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交通费的确切损失,本院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长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较为适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两项十级伤残,精神必然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主张该项赔偿合理、合法,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肇事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01187.52元,太平保险番禺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款显然并没有超出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林娜在本次事故中不必实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太平保险番禺公司已预赔了13774.43元以及林娜已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本案予以查明确认但不予调整,林娜应另行主张,故太平保险番禺公司在本案还应向原告支付67413.09元(101187.52元-13774.43元-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67413.09元给原告黄就;二、驳回原告黄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黄就负担41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772元(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瑶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