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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常如山与明志贵、顾正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如山,明志贵,顾正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881号申请执行人常如山。被执行人明志贵。电话:。被执行人顾正元。关于常如山与明志贵、顾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新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12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无商品房、无汽车,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明志贵、顾正元在本院执行的(2015)皋执字第1803、2536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款95000元(待提取),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