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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春美、王金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春美,王金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曹春美,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金学,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春美、王金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美、王金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曹春美、王金学立即偿还曹春美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曹春美、王金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春美、王金学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曹春美、王金学于2012年11月28日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曹春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张,拟证明2012年11月30日曹春美在信用社领取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春美、王金学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曹春美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曹春美、王金学互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曹春美、王金学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曹春美、王金学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对曹春美、王金学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形成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清偿完结止。2012年11月30日,曹春美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9.9‰,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此款逾期后,曹春美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曹春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要求王金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曹春美、王金学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春美、王金学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曹春美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曹春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金学对被告曹春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春美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曹春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三、被告王金学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春美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臣审 判 员  吴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