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号码:(未到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有五个子女,去年妻子去世。原告一直租房独立生活,除被告外,其余四个子女都尽赡养义务。被告经常虐待、殴打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生活费每年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一生共生育子女五人,现租房独立生活,除每月发放的110元外,无其它收入。原告之妻2014年去世。被告系原告长子,与原告多年来关系不好,很少来往。原告的其它三女一子均出庭证明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不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女儿王美香、王美玉、王美琴和次子王洪民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儿女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义不容辞的义务。被告不能与父母合睦相处,致使其父提起赡养诉讼,被告又拒不到庭应诉,积极妥善解决父子矛盾,被告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相悖。鉴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子女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9月19日起每年付给原告王某甲生活费2400元,于每年10月1日支付本年度9月19日至次年度3月18日生活费1200元,于每年3月19日支付本年度3月19日至9月18日生活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