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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金传英与与被告庄丽辉、樊峻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传英,庄丽辉,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樊峻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金传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丽辉,女,汉族。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被告樊峻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显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传英与与被告庄丽辉、樊峻兵、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被告樊峻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负责人孙光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负责人王显忠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丽辉、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张凯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理由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辉庭审后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庄丽辉驾驶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向广纳镇方向行驶。12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通洗路13Km+100M(广纳新桥河)处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鄂ANV1**号小汽车相撞,同时因与鄂ANV1**号小汽车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樊峻兵驾驶川SKK7**号小汽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鄂ANV1**号小汽车发生追尾,造成韩自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庄丽辉、樊峻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传英、韩自秀无责任。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川SKK7**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鄂ANV1**号小汽车修理费54512.88元、交通费1215元。上述费用,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后,其余部分由被告庄丽辉、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樊峻兵按责承担。被告庄丽辉书面辩称:金传英驾驶鄂ANV1**号小汽车撞在我驾驶的车辆尾部三桥轮胎上,且撞坏轮胎一个,金传英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而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和樊峻兵承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辩称: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比例分割。被告樊峻兵辩称: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不应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我的车辆损失24705.01元,为减少诉累,应当纳入本次诉讼解决。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同时川SKK7**号小汽车与鄂ANV1**号小汽车是追尾,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庄丽辉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往通江县广纳镇方向行驶。12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通洗路13KM+100M(广纳镇新桥河)处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金传英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ANV1**号小汽车相撞,同时与原告金传英同向行驶的由樊峻兵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SKK7**号小型越野客车未与鄂ANV1**号小汽车保安全距离,在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鄂ANV1**号小汽车相撞后与鄂ANV1**号小汽车追尾,造成韩自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证人证言,以庄丽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以樊峻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丽辉、樊峻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传英、韩自秀无责任。樊峻兵收到该认定书后,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复核结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楚,决定撤销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丽辉、樊峻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传英、韩自秀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核定损失为53782元。原告在达州启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开支维修费用53782元。原告为修复车辆开支交通费527元。同时查明: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人为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该车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川SKK7**号小汽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樊峻兵,该车于2014年2月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院认为:被告庄丽辉与被告樊峻兵、原告金传英发生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被告樊峻兵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证人证言,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庄丽辉、樊峻兵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庄丽辉驾驶的车辆与金传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樊峻兵驾驶的车辆与金传英驾驶的车辆又发生了碰撞,对原告车辆造成的伤害后果,是由被告庄丽辉、樊峻兵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但难以确定二人的责任大小,其责任应由被告庄丽辉、樊峻兵平均承担。被告庄丽辉驾驶的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人为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但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怠于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庄丽辉之间的关系,应由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庄丽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樊峻兵系川SKK7**号小汽车车辆登记人和驾驶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同时原告将车辆亦进行了维修,开支维修费用53782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修复车辆开支的交通费527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在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川SKK7**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韩自秀受伤和被告樊峻兵车辆受损,被告樊峻兵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损失,根据原告和韩自秀、被告樊峻兵的损失看,已经超过了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根据原告、金传英、樊峻兵损失比例确定在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葫芦岛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的赔偿数额,对被告樊峻兵的损失在辽PE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了预留,被告樊峻兵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樊峻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已经进行了替代给付,被告樊峻兵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430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361.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8161.76元,合计1952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25473.52元,合计27473.52元;其余损失7311.76元由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赔偿。二、驳回原告金传英对被告庄丽辉、樊峻兵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负担289.50元,由被告樊峻兵负担289.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