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欢欢诉被告王纯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欢,王纯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932号原告徐欢欢,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委托代理人李永霞,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纯双,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系公司员工。原告徐欢欢诉被告王纯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被告王纯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欢欢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10分,被告王纯双驾驶辽AXXX**轿车在铁西区建设东路云峰街路口处,将搭载电动车的原告徐欢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纯双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0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4898.73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3.5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保留二次诉讼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超出医保范围的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住院70天同意赔偿3500元,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费数额过高。复印费、辅助器具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纯双辩称,我已经投保,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10分,被告王纯双驾驶辽AXXX**轿车在铁西区建设东路云峰街路口处,将搭载电动车的原告徐欢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纯双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0天。被告王纯双既是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辽AZC7**的机动车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王纯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纯双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纯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纯双向原告刘桂芬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请求,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金额为6903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70天计算,每日5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治疗期间有需要加强营养治疗的合理性存在,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7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护理费为67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先后到医院复查开具诊断书42张,结合住院治疗天数,共计误工休息36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原告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因本次事故减少情况,故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金额共计351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治疗期间购买轮椅支出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该项费用的支出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请求,复印费43.5元系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王纯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欢欢医疗费69030.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欢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欢欢护理费6736.8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欢欢误工费35127.6元;五、被告王纯双赔偿原原告徐欢欢复印费43.5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欢欢辅助器具费1200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欢欢交通费668元;上列第一至七判决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王纯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