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务工。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时18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汤头街道大墩庄村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许为建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被告人程某2015年6月1日9时许到河东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交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