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威海市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峻怡翔投资有限公司、钟怡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峻怡翔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钟怡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峻怡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泰山一路329号。法定代表人钟怡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06-2号。法定代表人慕镕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06-2号。法定代表人慕镕键,董事长。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忠、于兆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怡浩。上诉人青岛峻怡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怡翔公司)因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峻怡翔公司以案外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李保国、曾庆岭为被告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4月27日,被告峻怡翔公司以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与二原告合作开发海天一品项目,双方正在进行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将二原告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二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申请青岛中院查封二原告开发建设海天一品1号楼和2号楼价值1200万元的商品房。二被告为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了案外人王桂凤所有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70号上海花园A区1号楼4-301户房产、王彩凤所有的位于即墨市硕辉苑小区66号1单元602户房产、刘爱莲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一路2号怡景苑2号楼1单元401户房产、被告钟怡浩所有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号丽山国际238栋房屋、被告峻怡翔公司自有的车牌号为鲁B×××××的宝马745L1轿车作为上述诉讼保全措施的担保物,青岛中院于2012年3月28日以(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担保物,并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海天一品1号楼和2号楼价值1200万元的在售商品房。二原告为确保上述被查封商品房的正常销售,遂以自有的车辆12台,并由威海金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和威海联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桥软件公司)提供担保,申请青岛中院解除对上述在售商品房的查封,青岛中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商品房的查封,并查封了二原告自有车辆12台等财产。在被告峻怡翔公司诉案外人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李保国、曾庆岭以及二原告借贷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中院于2012年8月7日以(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41-辖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陆海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鲁民辖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青岛中院(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41-辖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管辖。2013年5月29日,被告峻怡翔公司以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李保国、曾庆岭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二原告在借贷案件中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虹口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虹口法院于同日以(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峻怡翔公司撤回起诉,并告知二原告可另行就诉讼保全损害责任主张权利,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庭审中,二原告为证实被告峻怡翔公司、钟怡浩滥用诉权造成其担保费、差旅费损失,提供了原告联桥置业公司分别与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信银行业务回单、差旅费单据予以佐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申请查封其资产给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二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主要内容为:峻怡翔公司诉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李保国、曾庆岭以及二原告借款纠纷一案,因峻怡翔公司申请,青岛中院查封了二原告开发建设的“海天一品”全部商品房,现原告联桥置业公司委托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向青岛中院提供保函,担保联桥置业公司的履债能力,置换被查封财产,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为联桥置业公司在该案即(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41号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担保期限为该案二审全部结束,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两年;担保费为12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联桥置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担保费12万元,称实际于2013年8月15日分别向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支付担保费各12万元,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的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该业务回单显示:原告联桥置业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从其账号为73×××48的账户内分别向联桥软件公司账号为7373910182600039351和金诺公司账号为73×××11的账户内汇付人民币12万元,在摘要中显示为担保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并非2012年6月16日签订,而是原告为此次诉讼而刻意签订,并申请对该两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与多个鉴定机构联系,均明确要求提供落款时间为怀疑时间内的比对样本,且可能破坏检材原件,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鉴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费汇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双方签订担保协议时间长达一年多以后才支付担保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单据显示其为应对被告峻怡翔公司提起的诉讼,支出往返青岛、上海等地的差旅费合计8159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差旅费单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差旅费无法证实系为应诉而支出的费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2013年10月24日,被告峻怡翔公司再次以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李保国、曾庆岭以及本案二原告为被告、以企业间借贷为案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李保国、曾庆岭以及本案二原告对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浦东新区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海公司、陆海分公司偿还峻怡翔公司借款7200000元;李保国、曾庆岭对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峻怡翔公司要求本案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二原告与陆海公司、陆海分公司间因“海天一品”项目纠纷曾于2012年1月29日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以(2012)威仲字第60-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二原告与陆海公司签订的《海天一品工程施工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于2012年5月9日以(2012)威仲字第60号裁决书,裁决“海天一品”3号楼属原告联桥国际公司所有、“海天一品”1号楼属原告联桥置业公司所有。本案原审庭审中,被告峻怡翔公司称,因陆海公司向其借款时称该公司与二原告合作开发“海天一品”项目,陆海公司分得该项目的部分房产,陆海公司并提供合同等相关资料,峻怡翔公司才相信陆海公司有偿还能力而将款项出借给陆海公司,而诉讼时该部分房产尚在二原告名下,故在诉讼中将二原告追加为被告,直到二原告到青岛中院要求解封,并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峻怡翔公司才意识到该案的诉讼风险,因此在2013年5月份以陆海公司等无能力履行债务,二原告无须承担责任为由撤诉。被告庭审中未提供其称的陆海公司向其借款时出具的陆海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等相关资料,而在庭后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二原告与陆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等资料复印件。原告则对被告峻怡翔公司邮寄的上述资料复印件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峻怡翔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法院文书的印章,说明并非陆海公司将上述材料提供给被告峻怡翔公司,而是峻怡翔公司在诉讼阶段从法院处取得上述资料,其一再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足以说明其恶意,应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委托担保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差旅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单位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滥用诉讼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峻怡翔公司因其与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李保国、曾庆岭之间的借贷纠纷将二原告追加至上述诉讼,并申请青岛中院对二原告财产采取查封、冻结账户等保全措施,被告钟怡浩为被告峻怡翔公司的上述诉讼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二被告在明知二原告上述被查封财产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归原告所有,不属于陆海公司、陆海威海分公司所有,明知其将二原告追加到其与他人间的诉讼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坚持将二原告列为其与陆海公司之间纠纷的被告,且不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诉讼或向青岛中院申请变更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防止给二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后在诉讼中明确以二原告无须承担责任为由撤回起诉,虹口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其又在本案诉讼期间,再次于2013年10月向浦东新区法院以相同案由、相同事实和理由、相同人员为被告提起诉讼,将二原告再次拖入诉讼,其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由此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因二被告滥用诉权,往返青岛、上海等地应诉,支出差旅费8159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担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与联桥软件公司和金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其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无法通过鉴定结论确认其该主张,故对于其称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非形成于2012年6月16日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也实际在青岛中院为二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二原告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支付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担保费各12万元,从二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来看,二原告也实际于2013年8月15日各向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支付款项12万元,其汇款凭证摘要栏中载明用途为担保费,说明二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担保费各12万元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主张的与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的委托担保关系中,联桥软件公司、金诺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损失,也是因二被告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担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申请查封其资产造成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峻怡翔投资有限公司、钟怡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威海联桥置业有限公司因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损失24万元、差旅费损失8159元;二、驳回原告威海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威海联桥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峻怡翔投资有限公司、钟怡浩赔偿其因资产被查封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元,原告负担424元,二被告负担25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峻怡翔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保全被上诉人相关财产系基于被上诉人与陆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且诉讼时涉案房产尚在被上诉人名下,申请查封被上诉人的财产并无过错;二、上诉人对《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非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而是为本次诉讼刻意签订的,担保费在协议后一年才支付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差旅费8159元系应诉支出的费用;三、两担保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又无担保经营范围,该担保行为虚假;四、申请对《委托担保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对比样本,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威海联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钟怡浩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威仲字第60-1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了诉争《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并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威仲字第60号仲裁裁决,裁决涉案海天一品1#、2#楼属于被上诉人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5日在青岛中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向上诉人出示了上述生效的仲裁裁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被上诉人在青岛中院的听证会上向上诉人出示了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威仲字第60-1号仲裁裁决和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威仲字第60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了诉争《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并裁决涉案海天一品1#、2#楼属于被上诉人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应知该保全的对象不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却仍通过保全行为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至2013年5月才以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诉;而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担保费,并不违反担保法的强制规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错误的保全行为形成事实上的损失,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和保全权利,具有过错,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实际支付的担保费和出差应诉的必要费用均因错误保全行为引起,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委托担保协议书》虚假、担保费未实际发生、出差费用与本案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两上诉人之上诉均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