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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德珍与李超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珍,李超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刘德珍,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鸿,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被告李超鸿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46992.31元,被告李超鸿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李超鸿无答辩意见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40分许,刘德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S272线鹤山市雅瑶镇乌石村路口路段时变更车道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由李超鸿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鸿承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德珍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9月24日至10月3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头大结节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三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2015年2月3日-5日,刘德珍在鹤山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5年4月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另查明:一、粤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谭建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刘德珍租住在鹤山市雅瑶镇陈山村民委员会已有七年;三、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德珍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刘某(1934年2月22日出生)、母亲阙某(1938年7月7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2人,即刘德珍、刘德X;女儿蔡春X(2000年2月2日出生)、女儿蔡青X(2009年8月29日出生)。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30838.7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23083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内按责赔偿原告33251.63元[(230839.16元-110000元-10000元)×30%]。由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在保险限额内已能足额受偿,被告李超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刘德珍。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33251.63元给原告刘德珍。三、驳回原告刘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已预交1620元),由原告刘德珍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57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施婷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9955.9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9955.98元1、应剔除自费药;2、六张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相佐证。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住院伙食费1100元1100元原告住院共11天,100元/天×11天=1100元。三营养费0元1000元无依据。无医嘱证明。四护理费880元880元不予确认。原告住院共11天,80元/天×11天=880元。五误工费12944.38元22213.34元1、误工时间为115天;2、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即使计算应按24105.60元/年计算。原告无提供工作证明,现租住在城镇,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24105.60元/年÷365天×196天=12944.38元。六残疾赔偿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58.4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3.60,合计190658.4元1、原告单方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故应重新评估后再确认;另原告未提供两子女的户口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有强、阙成珍:24105.60×5年×20%÷2人×2人=24105.6元;蔡春华:24105.60×3年×20%÷2人=7231.68元;蔡青怡:24105.60×12年×20%÷2人=28926.72元。合计190658.8元。原告请求数额为190658.40元,本院不作调整。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承担。以发票为依据。八交通费300元500元无票据。酌情。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先行赔付)过高。酌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0838.76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