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牛富香与龚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富香,龚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牛富香,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发,男,1959年1月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牛富香与被告龚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富香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与被告龚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富香诉称,我与被告龚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当即我被送往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39天。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龚发负全部责任。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餐费1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7290元;被告给付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农用车(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39988元医药费,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杂费230元,共计41718元。我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京×)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的赔偿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两河村西侧,龚发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四轮农用车与杜振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上乘车人牛富香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龚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富香无责任。事发当日,牛富香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为此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39天,发生相关费用,被告龚发给其垫付全部医药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3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坚持各自的辩称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牛富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9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700元,护理费34050元,误工费24970元,鉴定费395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上述合计1507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龚发要求将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41718元费用(其中医疗费3998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杂费230元)一并解决,原告牛富香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该数额,并同意一并解决。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牛富香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对该鉴定报告结果,二被告予以认可。为此牛富香支付鉴定费3950元。牛富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922.5元,被告方不认可,认为根据牛富香的户籍性质以及出生年月,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19年,应为38429.5元。牛富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认为根据伤残等级,同意赔偿5000元。牛富香主张交通费2478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方认为其中有1000元的加油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中有从密云收费站进出的高速通行费,被告方认为原告家住怀柔,没有关联性。对于交通费数额,同意法院根据往返法院次数和路程进行酌定。牛富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并提供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住院饭费结算收据单,被告方认可该票据,并同意按照票据上金额920元赔偿。牛富香主张营养费227000元,被告方同意营养期限227天,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810元。牛富香主张护理费34050元,被告方同意护理期为227天,但应扣除住院的39天,且同意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3160元。牛富香主张误工费24970元,并提供收入证明,被告方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且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牛富香主张鉴定费3950元,并提供鉴定费,被告方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牛富香主张车辆维修费700元,并提供一张收据,被告方对该收据不认可,被告龚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另查,被告龚发的事故车辆(京×)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依责承担。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牛富香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发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出生年月(1954年11月5日)和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经核算确定为3842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往返医院的次数和距离,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被告垫付情况,最终确定为1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以及营养期限,被告方的辩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最终确定为68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被告已各付一半,再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以及本地护工标准,最终核定为202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年龄虽已逾退休,纵无固定工作,但作为农村妇女,其所承担的家务对于整个家庭来说意义重大,在家庭中支持和保障其他家庭成员正常务工收入,其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必然会受到影响,故其误工费之请求,理由正当;至于具体数额,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但被告方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误工期,酌定为2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089.4元。被告龚发垫付的41718元费用,原告牛富香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数额,并同意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3950元,由被告龚发给付原告牛富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富香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九万七千零八十九元四角。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龚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千三百四十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龚发护理费一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牛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九元,由原告牛福香负担五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龚发负担一千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龚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永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