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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戚惠仁与冯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惠仁,冯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戚惠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全根。被告:冯志仁。原告戚惠仁与被告冯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合计7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冯志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尉全根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冯志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冯志仁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戚惠仁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德清县东伟铸造厂法人代表冯志仁(身份证号码:××)因生产发展需要,向戚惠仁个人借款陆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息1.5%,即年息18%,到期本息共计柒万零捌百元整。另案外人莫卫梁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戚惠仁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冯志仁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仁归还原告戚惠仁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合计7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88元,由被告冯志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