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生必昌与宁波日樱电器有限公司、赵学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必昌,宁波日樱电器有限公司,赵学明,杨泽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生必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日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庆。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明,公司员工。法定代理人:杨泽秀,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右乡木广村十社*号。系被告赵学明妻子。被告:杨泽秀,农民。原告生必昌诉被告宁波日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日樱公司申请追加赵学明、杨泽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必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日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必昌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许,生必昌在日樱公司工作时,被同事赵学明用菜刀砍伤致残。赵学明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决定予以强制医疗。但被告日樱公司除支付原告生必昌基本医疗费外,其他受害损失拒赔,故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生必昌遭受本次伤害事故受害损失8305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068元、医疗费476元、误工费24463.50元(误工期限6个月×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月工资4077.25元标准)、护理费8154.50元(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人员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月工资4077.25元标准)、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1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伤害事故受害损失由日樱公司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生必昌遭受本次伤害事故受害损失937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566元、医疗费476元、误工费26874元、护理费895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1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日樱公司赔偿。被告日樱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加害人不是本被告,是被告赵学明,被告赵学明砍伤原告的案件已经属于刑事案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被告赵学明因精神问题被强制医疗,故该损害赔偿应当由其妻子也即本案另一被告杨泽秀来承担。2.从案发原因来看并非工作原因,系个人矛盾,因原告平时经常挑衅、欺负被告赵学明,在案发前几天,赵学明还在说原告生必昌在欺负他,要搞死他,他气死了。原告并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3.从案发时间、地点来看,时间是下午5点左右,已经是下班时间,地点是在食堂就餐,不属于工作场所内。4.从法律法规来看,要求本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574.6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800元,合计为4374.60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返还给本被告。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学明未作答辩。被告杨泽秀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刑事决定书1份,拟证明赵学明系被告日樱公司的雇佣劳动者,对原告进行伤害并且被告赵学明患有精神疾病,就餐食堂属于被告日樱公司之内,被告赵学明已经被强制治疗等事实。被告日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已经在下午5点50分左右,应是下班时间。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的事实。被告日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之后由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476元,其他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日樱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日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除编号为1282594746的金额为12元姓名为“黄季希”的发票不予采信外,对其他发票予以采信,经核实该组发票的金额为464元。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之后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发票有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对交通费291元予以确认。5.要求对生必昌伤残鉴定的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本事故曾在余姚市临山司法所调解,原告是在被告日樱公司上班时被同厂员工赵学明砍伤的事实。被告日樱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临山司法所根本不知情所以并不能出具这个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同时该报告的抬头是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但是实际鉴定的机构是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日樱公司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并没有参与,而且鉴定的“三期”比较长,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日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日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4.6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并非“垫付”,而是被告日樱公司应当支付的。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实该组医疗费发票总额实为2582.50元,现被告日樱公司主张支付了2574.60元,本院予以确认。2.花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在平时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赵学明经常发生矛盾且原告有挑衅行为,在案发前几天花某曾经找原告与被告赵学明谈话,要他们不要吵架,花某是车间主任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不能证明在该过程中原告有过错,应该以公安陈述为准。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证人花某在(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中的陈述为准,对与(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案卷中陈述相符的内容予以采信。3.代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学明在事发前个人之间有矛盾,事情发生之后被告日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支付现金1800元。原告认为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学明之间有个人矛盾,但是有两点可以证明被告日樱公司招聘被告赵学明的时候并没有体检也即雇佣了精神病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被告日樱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及现金1500元。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证人代某在(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中的陈述为准,对与(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案卷中陈述相符的内容予以采信。4.梁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事发当天证人梁某听到原告与被告赵学明在厕所发生过争吵,在食堂吃饭排队的时候两个人发生争吵原告说被告赵学明是神经病,后赵学明出去拿了菜刀进来的事实。原告认为应该以公安陈述为准,并不能证明原告说被告赵学明神经病。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证人梁某在(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中的陈述为准,对与(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案卷中陈述相符的内容予以采信。5.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原告认为工资4-7月份是旺季3000多元,淡季差不多工资就是工资清单上的数据,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签名的。被告赵学明、杨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以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又认可与被告日樱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确认工资数额是正确的,但是要区分淡季和旺季,旺季工资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既然原告认可与被告日樱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那么作为原告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而非简单要求以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现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上的金额,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资状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630元/月。被告赵学明、杨泽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学明系被告日樱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10日17时许,在被告日樱公司食堂就餐时,被告赵学明持菜刀砍伤原告生必昌,随后原告被送往临山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赵学明被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刑事决定书,认定被告赵学明为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决定对被告赵学明予以强制医疗。被告杨泽秀系被告赵学明的妻子。杨泽秀在(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刑事决定书陈述:被告赵学明患有精神疾病,十多年前发病,曾在慈溪精神病院住院一个月,2010年6月在老家发病时离家出走了,到同年12月警方通知才找到被告赵学明,后来其就带被告赵学明来临山这边打工,最近二年是吃药的,但药比较贵所以不是按时吃的,发病的时候就走来走去、自言自语,晚上睡不好觉。结合杨泽秀、代某、花某等证言表明:赵学明在公司里有突然之间又唱又跳、自言自语,在自己手心用手指写字,上厕所都是来回跑等异于常人的行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申请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桡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建议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0日等。另,被告日樱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74.6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合计4074.60元。经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48566元、医疗费3038.60元(其中原告支付464元,被告日樱公司支付2574.60元)、误工费15780元(263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1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学明在被告日樱公司有异于常人的反常表现,被告日樱公司没有给予重视与监管,也没有做出维护公司员工安全的其他行为,而是放任被告赵学明在单位上班,其将随时有可能出现的危险置于公司之内,最后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日樱公司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日樱公司提出原告挑衅刺激被告赵学明导致被告赵学明持刀伤人,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日樱公司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日樱公司申请追加加害人赵学明及监护人杨泽秀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赵学明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杨泽秀在明知被告赵学明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仍旧让其在被告日樱公司上班,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监护人被告杨泽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坚持认为原告有选择权,并选择由被告日樱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认为被告日樱公司是否向被告赵学明、杨泽秀追偿是被告内部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樱公司之间,以及被告赵学明与被告日樱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原告及被告赵学明均系被告日樱公司的员工,而非是被告日樱公司的雇员,所以原告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日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要求选择被告日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原告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学明、杨泽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赵学明、杨泽秀应承担部分不作处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日樱公司的过错行为,本院认定由被告日樱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日樱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574.60元,其中50%应由被告日樱公司负担,其余剩余款项应在被告日樱公司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日樱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生必昌残疾赔偿金48566元、医疗费464元、误工费157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1501元的50%计35750.5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38250.50元,扣除被告宁波日樱电器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787.30元,被告宁波日樱电器有限公司实际需赔偿给原告生必昌35463.2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生必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生必昌承担437元,被告宁波日樱电器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金琴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