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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能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权,陈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罗权,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陈艳,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贷款公司)诉被告罗权、陈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穗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权、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穗贷款公司诉称:被告罗权与我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7-9的《纯信用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的13‰计算,每个月的21号为还款日。被告陈艳作为罗权的配偶在上述《纯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上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借款发放到被告罗权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罗权归还了两期贷款共计本金5000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今已联系不上被告罗权,且其名下房产均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发生逾期十天以上或者累计逾期两次及以上,贷款人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权、陈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5000元;2.被告罗权、陈艳共同偿还编号为2014年7-9的《纯信用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3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3‰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滞纳金以剩余本金25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1%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穗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纯信用借款合同》,证实被告罗权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将3万元的贷款发放至罗权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3.还款计划表。被告罗权、陈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纯信用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按原始借款金额13‰计算。”第七条约定“逾期还款:(一)逾期还款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被告罗权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被告陈艳在借款人配偶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再查明,罗权向万穗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21日。诉讼中,万穗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罗权、陈艳价值25000元的财产,并由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罗权名下粤E×××××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万穗贷款公司与罗权签订的《纯信用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万穗贷款公司已依约向罗权发放贷款3万元,罗权应按约定还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期满,罗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万穗贷款公司诉求罗权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计付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滞纳金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利息、滞纳金总和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艳与罗权系夫妻关系,其在《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借款事实,本案债务应属罗权、陈艳夫妻共同债务,万穗公司要求陈艳对罗权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权、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编号为2014-7-9《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分别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但利息、滞纳金的总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三、被告陈艳对被告罗权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权负担,被告陈艳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杰东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