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汪武诉喻在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武,喻在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汪武,男,1988年4月18日生,壮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喻在进,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西畴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汪武与被告喻在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武、被告喻在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武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喻在进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投有保险的车,由果者村方向驶往广南县人民医院方向,行至广南县莲城镇广南大道K4+650M路段时,车头与原告汪武相撞致原告汪武受伤后,被告喻在进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于当天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在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065.62元、残疾赔偿金103608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交通费1164元、住宿费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152675.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在进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希望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中有一张票据付款方为珠街镇某某中学校,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每天人民币50元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保留对被告喻在进进行追偿的权利。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应适用何种险种赔偿?2.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鉴定费及载有付款方为珠街镇某某中学校的住宿票据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4.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汪武另行起诉?5.护理费是按每天100元计算还是按每天50元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武、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汪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汪武因交通事故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广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汪武伤情过重需转院治疗。3.百色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汪武因交通事故从广南县人民医院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汪武因伤到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5.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汪武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情况。6.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汪武需出院后到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被告喻在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武不负责任。8.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汪武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10级和需后续治疗费。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汪武在鉴定中所支费用。10.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汪武支付医疗费30190.09元。11.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汪武支付交通费721元。12.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汪武支付住宿费438元。13.广南县珠街镇某某中学校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汪武在广南县珠街镇某某中学校工作。对原告汪武提交的证据,被告喻在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原告汪武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鉴定费应由被告喻在进和原告汪武承担。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汪武、被告喻在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汪武提交的1至6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汪武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喻在进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汪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在进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武不负责任。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汪武提交的8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汪武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600元,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汪武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10至12号证据部分证明了原告汪武到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1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汪武现就职于广南县珠街镇某某中学校,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喻在进醉酒后驾驶其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由果者村方向驶往广南县人民医院方向,行至广南县莲城镇广南大道K+650M路段时,车头与原告汪武相撞,造成原告汪武受伤后,被告喻在进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于当天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当天,原告汪武被送往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8月27日转至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536.13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住宿费人民币118元。2014年10月1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在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武不负责任。2014年11月2日,2015年1月17、18日,原告汪武到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10.37元、交通费人民币262元、住宿费人民币16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汪武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600元,原告汪武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39元。在此期间,被告喻在进先后为原告汪武垫支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和给付原告汪武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喻在进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汪武,对原告汪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喻在进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依法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喻在进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扣除被告喻在进已垫付和给付原告汪武的1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在作出赔偿后,依法对被告喻在进取得追偿权。对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已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调整支持。对于争议的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因根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所赔偿的费用无鉴定费用,该项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依法不应赔偿,而应由被告喻在进予以赔偿。对于争议的载有付款方为珠街镇某某中学校的住宿票据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因票据上载明的付款方不是原告汪武本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所形成的费用被告喻在进、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汪武另行起诉,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汪武另行起诉。对于争议的护理费是按每天100元计算还是按每天50元计算问题,因原告汪武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每天人民币100元,故本院按每天人民币50予以调整支持。原告汪武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9946.5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交通费421元、住宿费27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85243.5。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21元、住宿费278元,共计人民币60897元。被告喻在进应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9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4346.5元,扣除被告喻在进垫付的17000元,被告喻在进还应赔偿原告汪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人民币73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汪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60897元;二、由被告喻在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汪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346.5元;三、驳回原告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由原告汪武承担738元,由被告喻在进承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忠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