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徐彬。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辨称:在核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无免赔情形、确属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本次纠纷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残评定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冀中保协发(2013)88号标准,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中其中20%为意外医疗保险金,伤残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80%,因此在80%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诉讼费因其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冯文军为原告徐彬等在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一份,其中意外伤残每人保额为400000元。2014年5月25日12时00分,原告徐彬驾驶冀J×××××号水泥罐车在黄骅港装货时,从水泥罐车上掉下来,造成徐彬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意见,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中,应予确认的损失:意外××保险金项下赔付原告徐彬40000元(原告所投该险种的的理赔限额为400000元,按伤残赔付比例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彬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的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徐彬在事故中所受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应按原告所投保的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伤残项下以10%的比例赔付,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应按该公司所规定的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属霸王条款,与公平、合理原则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徐彬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徐彬保险金40000元(4000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原告徐彬所投的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彬保险金40000元。上列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