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刘通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刘通,谢梦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487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晓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118号栖庭2幢101-103、201-209室。法定代表人刘通,经理。被告刘通。被告谢梦怡。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乐公司”)、刘通、谢梦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张荣耿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钱建和组成,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得乐公司、刘通、谢梦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百得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007491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刘通、谢梦怡为该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合同各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江淮瑞风型汽车一辆(蓝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J16AA236E7027556;发动机号:B3044513),租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租金每月3300元;月租车费用第一期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车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三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百得乐公司返还江淮瑞风汽车一辆(蓝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J16AA236E7027556;发动机号:B3044513);判令被告百得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9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及车辆使用费用(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上述车辆为止,按照每月使用费3300元计算);被告百得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87.1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及合同违约金52800元(3300元/月×32期×50%);被告刘通、谢梦怡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于本案中主张的租金系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其于本案中主张的车辆使用费则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按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百得乐公司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被告百得乐公司、刘通、谢梦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得乐公司(承租方)、被告刘通、谢梦怡(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百得乐公司向出租方格上公司租赁深蓝色江淮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J16AA236E7027556;发动机号:E3044513);租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每月租金为3300元(含税);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3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每壹月计壹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若承租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如违约事项在本合同履行第一年内发生,违约金按未到期总租金(含税)50%计算;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2015年1月15日,原告格上公司即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百得乐公司交付了车牌号码为苏E×××××、车架号为LJ16AA236E7027556、发动机号为E3044513的江淮汽车一部。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账款明细,自原告交车后,被告多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被告再未支付原告租金。再查明,本院向被告百得乐公司、被告刘通、谢梦怡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未实际通知被告解除当事人各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承租方未能履行或违反合同条款,则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交车确认单显示,租赁车辆于2015年1月15日由原告格上公司交付被告百得乐公司,故租赁合同的租赁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因被告百得乐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起即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也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5年8月12日)解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百得乐公司支付拖欠车辆租金,并要求被告百得乐公司返还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故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587元(3300元×5个月+3300元/31天*29天)。解除合同后至被告百得乐公司实际返还车辆前,被告百得乐公司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可按照原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2、3、4月月度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28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被告百得乐公司交回租赁车辆前,原告已主张车辆使用费,并不存在损失,当事人可能预见的损失应是车辆收回后空闲期间的收入损失,空闲期间的长短,应考虑为三个月为宜,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此合理空闲期间的损失9900元(3300元×3个月)相比仍然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部分诉请,本院依法酌定为9900元。对于被告百得乐公司已经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该保证金应优先用于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被告刘通、谢梦怡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百得乐公司上述债务中除返还车辆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向被告刘通、谢梦怡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先抵扣相应保证金,抵扣后的不足部分可向该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通、谢梦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百得乐公司、刘通、谢梦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刘通、谢梦怡签订的编号为00007491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江淮汽车一辆(车架号:LJ16AA236E7027556;发动机号:E3044513);三、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587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上述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3300元/月计算);四、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287.1元及违约金9900元;五、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债权的主张应先从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30000元中抵扣;抵扣后的差额由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通、谢梦怡就该差额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通、谢梦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刘通、谢梦怡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 戈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