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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XX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绎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0号原告XX勇。法定代理人况腊香。委托代理人伊健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绎青。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勇与被告杨绎青、顾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勇的委托代理人伊健新及赵剑、被告杨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顾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勇诉称,2014年6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芦公路西约50米处,被告杨绎青驾驶沪A9XX**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顾超驾驶的牌号为沪F1XX**轿车、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三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绎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267,176元、交通费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被告杨绎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6,160元、住院伙食费为1,000元。被告杨绎青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105天。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认可8个月。护理费,30天按照2,100元无异议,剩余天数按照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衣物损失费,法院酌定。鉴定费,按照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依法处理。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435.44元、护理费2,100元、日用品费140元,给付原告现金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顾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应当承担10%至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被告杨绎青垫付情况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依法处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同意被告杨绎青的意见。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绎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杨绎青有逃逸行为,依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拒赔。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对被告杨绎青垫付情况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105天。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同意被告杨绎青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费,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要求扣除用血互助金、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对被告杨绎青垫付情况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105天。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认可10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照责任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被告杨绎青垫付医疗费中10,000元为其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芦公路西约50米处,被告杨绎青驾驶沪A9XX**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顾超驾驶的牌号为沪F1XX**轿车、原告��人力三轮车,三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绎青逃逸。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绎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勇于2014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XX勇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勇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肱骨近端骨折,9根肋骨骨折,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皮肤瘢痕占体表面积4%以上。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Ⅸ(玖)级伤残、Ⅸ(玖)级伤残、Ⅹ(拾)级伤残、Ⅹ(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被鉴定人若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沪A9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沪F1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绎青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审理中,被告杨绎青确认其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对被告杨绎青垫付医疗费认可,具体金额法院审核;护理费2,100元、日用品费140元、现金2,6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并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杨绎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杨绎青的上述行为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绎青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顾超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顾超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绎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5,850元(其中2,100元为被告杨绎青垫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54,997.44元(其中142,435.44元为被告杨绎青垫付、10,000元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确尚需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但未能举证证明必要的费用金额,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该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7,176元,为此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暂住证、房东户口簿、常住地证明、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籍性质摘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是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2,6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具体金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平均分摊方式优先进行赔付。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4,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杨绎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杨绎青承担2,889元、由顾超承担1,111元。10、日用品费140元,为此被告提供定额发票及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杨绎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1,523.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1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1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00元),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0,100元;余款231,323.44元中由被告杨绎青承担律师代理费2,889元,由被告顾超承担律师代理费1,111元,剩余227,323.44元由被告杨绎青赔偿65%即147,760.2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5%即56,830.86元。综上,被��杨绎青应赔偿原告合计150,649.24元,抵扣被告杨绎青已经垫付费用合计147,275.44元,被告杨绎青尚应赔偿原告3,37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勇120,100元;二、被告杨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勇3,373.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勇110,1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勇56,830.86元;五、被告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勇1,111元;六、驳回原告XX勇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原告XX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90元,由原告XX勇负担354元、被告杨绎青负担2,048元、被告顾超负担788元,被告杨绎青、顾超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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