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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益国与施敏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国,施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陈益国,男,黎族。被告施敏,女,汉族。原告陈益国与被告施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年初在广东省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年×月中旬一起回到海南省昌江县红田农场生活。201×年5月23日,双方到昌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年×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吉。生育女儿陈某吉后不久,被告施敏即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子陈某吉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陈益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4证明,证明被告施敏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一份证据如下: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施敏的身份信息。原告陈益国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施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份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为合法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及双方婚后生育子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益国与被告施敏于201×年在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打工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1×年×月23日在昌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年×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吉。被告施敏在生育女儿不久之后便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被告施敏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生活达三年多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陈某吉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考虑到婚生女儿陈某吉一直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益国与被告施敏离婚。婚生女儿陈某吉由原告陈益国自行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陈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兴人民陪审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陈大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