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四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威海视听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视听传媒有限公司,张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视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室。法定代表人:王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莲。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视听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听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2008年3月10日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王文臣出资160万元,王雍出资140万元,王文臣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雍系王文臣之子,2008年原告注册成立时,王雍系在校学生,2012年6月大学毕业后,王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臣与被告张淑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离婚,2012年12月31日复婚,2013年4月1日再次离婚。2015年2月9日,原告视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六次共计借给被告1175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300000余元,现仍欠80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3000元。被告张淑莲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800000元欠款,相反,原告尚欠被告大量借款,被告保留起诉要求原告还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6日至8月23日期间,原告尾号为8791的账号六次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汇款数额共计1175000元。其中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98000元,在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有王文臣手书“2012年8月23日,转给张淑莲玖万捌仟元整(98000),偿还借张淑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对上述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偿还之前从被告处所借的款项,并非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文臣将收购戚家夼路30号楼601室房屋抵顶给张淑莲价格31.5万元整叁拾壹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王文臣2012年8月21日”,该证明右下方“王文臣”签名处盖有原告公章。后该房屋未能实际抵顶。另查,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原告处刷卡49986.5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所持有的中信银行卡在原告处刷卡127489.50元。被告主张还有其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在原告处的刷卡记录,但未能提交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六份,原审法院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事实,但原告未能同时提交借条,单纯依据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盖有原告公章并有王文臣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证明中记载,王文臣拟将一处房屋作价抵顶给被告,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在原告提交的最后一笔汇款即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98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有王文臣书写的“2012年8月23日,转给张淑莲玖万捌仟元整(98000),偿还借张淑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根据该书写内容,应当认定截至2012年8月23日汇款前,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故依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3日以及该日期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的主张,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3000元,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视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最后一笔汇款交易明细中有王文臣手写添加的内容,即“2012年8月23日,转给张淑莲玖万捌仟元整(98000),偿还借张淑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能够证明截至2012年8月23日汇款前,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错误,该事实认定错误。该手写部分是王文臣在另案中为了抵偿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债务时书写,王文臣当时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该书写部分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张淑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从本案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仅提交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向上诉人共计付款1175000元,未提交证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在2012年8月23日的汇款单中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手写添加“2012年8月23日,转给张淑莲玖万捌仟元整(98000),偿还借张淑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与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一致。且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由王文臣书写、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证明内容看,上诉人、王文臣及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交易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上诉人视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