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叶德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世贵,张生艳,叶德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452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世贵被告张生艳被告叶德飞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叶德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叶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向原告所属的镇川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叶德飞及案外人张亚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后对本金及下欠逾期利息未予以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之后以逾期利率14.825‰计算,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49443.70元),现本息合计349443.70元。2、判令由被告叶德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世贵与被告张生艳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书、个人贷款尽职调查报告、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提款申请书、放贷通知书、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世贵与被告张生艳夫妇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1.4‰计算,预期月利率为14.825‰,以及被告叶德飞为被告钟召责与被告方喜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叶德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叶德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向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和被告叶德飞及案外人张亚雄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责任、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向原告所属的镇川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叶德飞及案外人张亚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赵世贵、张生艳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后对剩余本息及下欠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世贵、张生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叶德飞及案外人张亚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世贵、张生艳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其仅清偿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和要求被告叶德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之后以逾期利率14.825‰计算)以及由被告叶德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之后以月利率14.825‰计算)。被告叶德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赵世贵、张生艳、叶德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存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