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陆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尧宗,居民。被告卜某,居民。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尧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常州打工时相识,于1999年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生一男孩陆某乙,现年16岁。因婚前相识了解时间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感情可言,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200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追问后,遭到被告殴打。同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12年。2011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未回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1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自2004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2011年8月份,陆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卜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陆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1)灌杨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致感情不睦。双方于2004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原告于2011年8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当庭表示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视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陆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本院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及其他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综合考虑,由原告陆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无法进行核查,如果被告今后发现双方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承担,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陆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