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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曾艳诉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曾艳,女,生于1980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陈强,男,生于1984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曾艳诉被告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庭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诉称:2013年9月,被告陈强到原告曾艳处以轮胎折抵并支付差价的形式购买轮胎,其后被告陈强陆续支付原告轮胎款差额,尚欠原告曾艳现金70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6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载明欠原告曾艳人民币7000元,逾期按月支付2%的滞纳金。其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陈强到原告曾艳处购买轮胎,双方以不同型号轮胎折抵并支付差价形式支付价款。后被告陈强将轮胎带走,并陆续支付差价,尚余7000元轮胎款未支付。2014年4月6日,被告陈强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欠款人姓名一栏签名,并在欠款人手机一栏写明手机号码。欠条载明:“兹欠曾艳人民币7000元,逾期每月按2%支付滞纳金。”后被告陈强未归还原告曾艳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销售流水单、欠条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强因买卖关系欠原告曾艳人民币7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应视为双方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曾艳要求被告陈强支付买卖欠款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艳欠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