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89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9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帆、许静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搭乘地铁1号线往西朗方向的列车,途中因被害人周某手握列车扶手时与被告人陈某甲身体发生触碰,随即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周某用手臂推了被告人陈某甲右胸一下,被告人陈某甲旋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周某左眼球挫伤、左眼角膜损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眼睑肿胀、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眼眶内、下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越秀公园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被害人不构成轻伤,只构成轻微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被害人不构成轻伤,只构成轻微伤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被害人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过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说明的理由客观、自然;鉴定意见能够与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小雷何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