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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邓应与廖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邓应,廖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周邓应,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宗信,干部。被告:廖友兵,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周邓应诉被告廖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邓应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友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邓应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2.2%。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致诉始。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廖友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友兵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周邓应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2.2%,逾期违约金按同期农商行信用贷款利息三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致诉始。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高于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周邓应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周邓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廖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