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夏炜哲与刘炽波、李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炜哲,刘炽波,李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夏炜哲,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炽波,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燕霞,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夏炜哲诉被告刘炽波、李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炜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炽波、李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炽波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66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据》,承诺短期内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就此笔借款多次向被告刘炽波催讨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刘炽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被告李燕霞作为被告刘炽波的合法配偶且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李燕霞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炽波向原告偿还欠款36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燕霞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炽波、李燕霞承担。被告刘炽波、李燕霞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炽波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炽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600元,原告同意后即将366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炽波,被告刘炽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记载:“今借到夏炜哲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元整(¥36600.00整)作为资金周转之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有“刘炽波”的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炽波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炽波催收未果,原告便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36600元给被告刘炽波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借款36600元给被告刘炽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炽波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霞系被告刘炽波的妻子,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燕霞对上述刘炽波欠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炽波、李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炜哲支付借款3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被告刘炽波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李燕霞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炽波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刘炽波、李燕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