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温州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大连海湾工业区振兴街8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温州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所在地温州市六虹桥金顺大楼一层10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2443号民事判决,被告温州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901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被告温州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温州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署了《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在温州、台州、丽水非独家经销原告的产品。《经销商协议》约定,双方遵循被告先下订单、之后付款、原告再发货的交易模式。《经销商协议》签署后,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遵循该交易模式。2011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电子订单系统中向原告发出第一笔订单,并于同日,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70万元人民币。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定的账期,双方改变了原交易模式,即被告先下订单,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再向原告付款。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9日遵循该交易模式。该期间内被告共向原告发出四笔订单,订购轮胎总量为5153条,总金额为人民币3124865.20元,被告并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这期间,只实际支付货款1005000元,另外扣除被告在原告订货账户内原交易模式下剩余货款93777.57元,还有部分轮胎有质量问题,应扣除货款是206562.9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819524.73元。被告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向原告提交了64份订单,订购了60875条轮胎,原告均实际向被告进行交付并经被告签收。含有免费胎的13张订单中所有免费胎的价款,原告均已在总价款中扣除。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个人就受温州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作为该公司与原告的联系人,在温州高翔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张某某一直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温州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下四份订单,张某某个人在该期间内代温州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四笔货款,共计292万元,但该货款不应用于抵扣被告上述所欠原告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19525元。另外,根据《经销商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未能支付《经销商协议》项下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应补偿原告所有与收款有关的开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收取该等款项而偿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所欠货款问题,与事实不符,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显示,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交了64份订单,共计订轮胎数61258条,而并非60875条,实际产生货款总额39026740元,且被告已有证据证明已付款项为42588860元,因此,目前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多付3562120元。关于支付律师费问题,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并未看到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并且本案被告根本就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所谓的律师费。被告庭后提交代理词,另外补充四点意见:第一,关于实际到货问题。庭审中,双方就被告实际收到轮胎数量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其中两张存在明显瑕疵,被告收的发货单进行了明显涂改,且没有原件证据予以支持,凭空加大了被告的收货数量共1100条;另外原告主张还有一张发货单记载上诉人收到轮胎270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关于292万元的认定。2011年3月11日、3月15日、3月17日及3月28日张某某分别向原告汇款90万元、80万元、52万元、70万元,共计292万元,原告主张以上款项是张某某替案外人温州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付款,该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一是原告在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述几笔款项后,均为被告开具了正规发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附有货物明细。张某某为公司先行付款后,因被告仓库搬迁,故通知原告暂不下订单,也不要送货,该款项用于后期货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下单订货。该292万元发票及货物明细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付款并与被告所订货物相符。二是原告与高翔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在先,双方合同终止之后原告又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后,张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的付款应认定为被告公司所付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高翔公司确实拖欠付原告货款,那么原告应当向高翔公司主张,而不应该混淆法律关系,将被告支付的货款想当然地认为是高翔公司的付款。三是张某某作为高翔公司委托人在原告与高翔公司的合同上有过签字,但张某某既非高翔公司员工,亦非该公司股东,更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仅为双方介绍业务关系。即便张某某曾代高翔公司付过货款,但仅是基于与高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在法律上张某某没任何付款义务,且其代高翔公司付款均是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之前。现张某某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其292万元的付款支付的是被告公司货款。在张某某有明确意思表示且没有法定义务替高翔公司付款的情���下,原告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第三,关于6万元的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6月7日、6月27日及7月23日向原告的汇款,该几笔汇款是由银行打印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完全能够证明被告的付款事实,该几笔款项完全应当被认定为被告的付款行为。第四,关于欠款事实。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应由被告先付款原告才发货,原告主张双方曾更改了交易习惯,但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双方一直未改变交易方式,在被告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绝不可能先行发货。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但不拖欠原告货款,反而仍有部分货款原告并未付货,被告将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已尽到付款义务,无需另行支付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署了《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在温州、台州、丽水非独家经销原告的产品。被告在合约项下购买原告产品所应支付的价格以原告制定的,且根据市场情况随时改变的价格或价格清单,或提供与上述价格或价格清单有关的任何被告折扣方案。除非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提出的其他要求,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收取的所有价格包括增值税及运费。所有被告订货单的内容应符合原告书面规定的订单格式,并清楚填写所有与原告产品相关的信息,同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应将订货单及该货单项下原告产品价款的汇款凭证一并传真至原告。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订单,原告将予以退回并限期要求被告改正并重新发送合格的订货单。在原告书面确认订货单符合要求且原告已收到该订货单项下原告产��货款之后,订货单方才予以接受。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在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被告的汇款凭证并确认汇款已进入原告的账户后,原告将尽快安排发货并及时将货款送到被告指定的地址。本合约的任何一方应就由于(1)该方或其雇员、代理人、代表或其他人员的任何作为、不作为或声明;或(2)该方违反其在本合约项下的任何约定或义务而引起的任何和所有索赔、诉讼、费用、债务、损失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补偿另一方及其关联企业和其各自继承者、管理人员、董事、代理人和雇员,并为其辩护及使其不受损害。本款下的补偿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继续有效。如被告未能支付本合约项下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应补偿原告所有与收款有关的开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收取该等���项而偿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经销商协议》约定,双方遵循被告先下订单订货,支付货款,原告确认收到货款后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址,被告收货验货的交易模式。《经销商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在原告所提供的经销商订单系统中下订单的方式订货并进行相应的付款,原告对被告的订货进行确认后,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公司的收货人员在送货上签名确认,再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与所送货物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签署《经销商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在原告的电子订单系统中以温州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的用户名向原告发出第一笔订单,并于同日,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70万元人民币。在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即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被告共计在原告提提供的系统中下了64份订单,其中原告将170052297参考号下所发生送货的货款按170052966参考号下所发生的货计入被告应付货款内,而170052297参考号下所发生的货并没有计入被告应付货款内,故原、被告之间订货数量为60875条,产生货款41838182.01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对应的发票,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这64份订单的货款39405744元,扣除原告应免于收取货款的理赔胎款612912.90元后,尚欠货款1819525元。另查,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张某某作为温州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商协议》,即使是在高翔公司2009年1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由张某某代高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一审庭审中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3256号公证书、物流服务协议(固特异与中外运)、物流服务协议(中外运与捷畅物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表、44张付款凭证、(2015)沪东证经字第6458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及销售货物明细6张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署的《经销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项:一、免费胎的价格优惠是否已在计费胎中足额抵扣。原告本次庭审中提供(2015)沪东证经字第3256号公证书证明免费胎均未计费。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在公证部门进行了电脑的演示,对于原告在公证处之前是否对订货系统以及被告的订单进行修改,公证处无法进行公证,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公证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在订货时就应知晓订单的订货数量以及优惠政策,并且也会自己留存备档,而被告在庭审中却辩称订单是我公司财务下的,有多少张我也不清楚的辩解意见,与前期的庭审意见自相矛盾,并且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被告电脑中此系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不存在原告更改订货系统或被告的订单的情形,另外被告是在第二次庭审辩论中提出,已过举证期限,故对被告要求对原告订货系统能否进行人工修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经本院对含有免费胎的13张订单进行核对计算,所有不应计费的免费胎金额均从该张订单中应计费的计费胎中应计费金额中予以足额抵扣,故该13张订单中所有免费胎均没有计费。二、收货数量是否短量1370条。被告在原告订货系统中订货60875条,原告认为截止到2013年4月19日起诉之日起已将被告所有的订货60875条轮胎送至被告指定的接收人签收。被告认为有2张订单被告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被涂改,原告将发货数记为收货数量,在二审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与之相对应的发货单中并没有涂改的字样,原告擅自涂改发货单所产生的收货数量不能为被告的实际收货数量。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订货系统中订下了这2张订单,在发货单中体现出所订的轮胎数量,订货后原告按照该订单向被告送货并��被告指定的接收人签收,在被告认为有争议的2张订单中,被告的实际收货数量被涂改,但在原告提供的这2张订单的发货单上收货数量涂改处均有被告指定的接收人签名,故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短量1370条轮胎不予认定。三、张某某个人向原告付款292万元是否应计算在原、被告合同项下问题。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8日,张某某分别向原告汇款90万元、80万元、52万元、70万元,共计292万元。原告主张上述四笔付款系替案外人高翔公司付款,但被告则认为该付款是张某某为被告公司先行付款,因被告仓库搬迁,故通知原告暂不下订单,也不要送货,该款项用于后期货款,之后被告再陆续向原告下单订货。本院认为,上述案涉292万元付款应否计算在原、被告合同项下,应从原、被告双方约���的交易模式以及交易习惯两方面进行考量。因张某某同时在2011年第一季度同时代表着两个公司与原告进行买卖轮胎的业务,故需核对两个公司在这期间分别所下的订单。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日签署的《经销商协议》中约定交易模式是先下订单订货再支付货款,该约定明确表明被告需订货后在确认了自己究竟订了多少钱货物的前提下才进行付款。另外,从原、被告双2011年度前期的交易记录(2011年4月15日订货1696592.90元,2011年4月15日付款1700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订货1577327.15元,2011年5月3日付款1575000元;2011年5月31日订货3258327.03元,2011年6月3日付款3388900元)可以看出双方均按照《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模式履行合同,并且订单金额与付款金额基本一致。关于被告辩称的该付款是张某某为被告公司先行付款,因被告仓库搬迁,故通知原告暂不下订单,也不要送��,该款项用于后期货款,之后被告再陆续向原告下单订货,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日签署的《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模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张某某个人向原告付款292万元不应计算进被告公司的付款。四、被告6万元已付款项是否应予以认定。一审原告自认有12万元其他被告所发展店铺汇款作为被告的付款,被告除10万元汇款有证据证明,另外2万元没有证据佐证,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二审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向原告支付6万元货款,但原告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建店保证金,6万元中的2万元已包含在原审所确认的12万元中,另4万元还在保证金帐户中。本院认为,因一审原告自认有12万元作为被告的付款,虽然其中2万元被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已予以采信,计入被告���付款项之中。现被告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被告另外向原告汇款6万元,能够证明被告的付款事实,故从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虽然《经销商合约》中双方对违约方律师费的承担有所约定,但原告自述其所提供的律师费证据包含了日常法律咨询费,而具体用于本案的律师费数额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759525元;二、驳回原��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95元,由被告温州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丙丽审 判 员 林丽娜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