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伟与河南永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河南永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振华,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84号原告:徐伟,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河南永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力,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农北路*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27011970********。被告:张振华,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龙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赵桥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811966********。被告:赵殿柱,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宋老家行政村康店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61966********。被告:王贞义,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春雨,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魏岗集***号。身份证号码:3412811969********。原告徐伟诉被告张振华、河南永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永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被告张振华是在南部芜湖工业园区做工程生意的,2014年7月2日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利2.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原告现金4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4年l0月2日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对被告张振华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承诺被告张振华逾期不偿还此借款,四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和利息,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振华并没有按期履行偿还此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振华及四担保人索要此款,六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没有偿还此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6400元(此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本息合计486400元,并责令被告加倍支付判决生效后的逾期偿还利息直至偿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六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徐伟借款40万元以及各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借款系原告(62×××23)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张振华的账户内(62×××16)40万元。被告永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认识,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永畅公司就其抗辩和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亳州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2、谯城区法院驳回裁定书,3、立案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4、公安机关印章备案证明、印章袋。证明张振华、王继强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在阜阳市、亳州市实施诈骗,并且两地公安机关均已立案,经鉴定,所谓的亳州市分公司成立时的档案印章均系伪造,现已被工商机关撤销,另外证明在本院另案起诉的同类案件也驳回了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张振华、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永畅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我公司在太和县成立有坟台镇项目部,更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我公司有该项目专用章,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张振华个人,其他担保人也是个人,均不能证明系我公司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人是被告张振华个人,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永畅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证据的三性。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永畅公司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振华在亳州市南部芜湖工业园区做工程生意,2014年7月2日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徐伟借现金40万元,被告张振华给原告徐伟出具了一张借原告现金40万元的借条(加盖“河南永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和坟台镇项目专用章”),并承诺2014年l0月2日偿还此款。原告徐伟(银行账户62×××23)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张振华的账户内(62×××16)40万元。被告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对被告张振华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华因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徐伟借款4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振华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永畅公司以及被告永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借据上签章、签名,被告永畅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张振华向他人借款。借款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永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对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徐伟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被告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张振华追偿。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伟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振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徐伟要求被告河南永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伟要求上述各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元,由被告张振华、李龙华、赵殿柱、王贞义、王春雨负担7300元,由原告徐伟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