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利平与潘龙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招银大厦518号27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平,潘龙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张利平,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青松二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0********。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潘龙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招银大厦***号**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利平诉被告潘龙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罗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潘龙灿、被告平安湖北公司的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平诉称:2015年3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潘龙灿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行驶在黄陂前川街老财政所宿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币155500.2元。原告张利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潘龙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平不负此事故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置辅助器具共花去925元。证据四、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用去医疗费计币19205.6元。证据五、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和护理期等鉴定结论,还证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为币1300元。证据六、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潘龙灿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证据八、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湖北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潘龙灿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843.5元,我是案涉车辆的车主,我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我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潘龙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43.5元的事实。被告平安湖北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利平提交的共八组证据,被告潘龙灿认为除了证据六不真实外,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平安湖北公司认为除了证据三、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扶养,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证据五鉴定结论过高,认为证据八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对被告潘龙灿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利平、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均予以认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抚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未署名购买人,但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事实,对该辅助器具的支出凭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法医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平安湖北公司提出依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需扣除20%的免赔率,其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潘龙灿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行驶在黄陂前川街老财政所宿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王思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利平、王思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潘龙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平、王思涵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计币18843.5元。出院后,原告用于复查支出医疗费362.1元。2015年7月2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5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利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张利平系农业家庭户,其长期生活居住、工作于黄陂前川街道,在个体服装店工作,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张利平育有一女王思涵,生于2008年3月12日。事故车辆鄂A×××××小型汽车为被告潘龙灿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潘龙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8843.5元。结合原告张利平的诉讼请求,经依法核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币为111026.6元,其中:医疗费19205.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误工费10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00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75元(16681元/年×11年×10%÷2)、辅助器具费789元,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龙灿无视交通安全造成此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张利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潘龙灿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张利平在交强险的损失为8925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083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5元、辅助器具费7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张利平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21775.6元(111026.6元-89251元),被告潘龙灿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张利平损失17420元(21775.6元×80%),被告潘龙灿应予赔偿原告张利平损失4355元(21775.6元×20%)。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平损失计币89251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平损失计币17420元;三、被告潘龙灿赔偿原告张利平损失计币4355元。四、原告张利平返还被告潘龙灿垫付款计币18843.5元。五、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潘龙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