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瞿河等与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河,田永丽,蔡雨洁,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450号原告瞿河,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田永丽,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雨洁,女,2001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兼蔡雨洁法定代理人李建凤,蔡雨洁母亲,1976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西596号。法定代表人辛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雨,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云,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辰,女,1989年5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河、田永丽,李建凤、蔡雨洁与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智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河、田永丽的委托代理人韩三龙,原告蔡雨洁、李建凤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雨、刘福云,被告福田智科的委托代理人祁辰,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河、田永丽诉称,2014年1月22日01时00分许,原告之子蔡伟(已死亡)乘坐潘胜(已死亡)驾驶车牌号为冀Fx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7公里-450米时,与遇情况减速的彭海涛驾驶的京Cx(临)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底盘)及该车上装载的另一台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底盘)追尾相撞,造成冀Fx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潘胜及原告之子蔡伟死亡,三车(包括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底盘)上装载的另一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进行事故勘查,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海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伟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彭海涛是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的京Cx(临)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底盘)及该车上装载的另一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底盘)的车辆所有人是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承运。彭海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因彭海涛的过错行为导致蔡伟、潘胜二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亡者蔡伟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彭海涛应当承担事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彭海涛的用人单位及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京Cx(临)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底盘)不是整车而是汽车二类底盘,作为底盘未能通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检测,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交由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采用人工驾驶方式运输,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彭海涛驾驶的该车辆装载的另一台车均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10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8640元,丧葬费77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雨洁、李建凤诉称,彭海涛驾驶欧曼重卡与潘胜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胜及潘胜车上乘客蔡伟死亡,彭海涛为事故次要责任。李建凤为蔡伟妻子,蔡雨洁为蔡伟女儿。彭海涛为龙泰物流的员工,为龙泰物流运送车辆,福田公司为彭海涛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彭海涛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我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建凤、蔡雨洁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4534.33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878200元。2.丧葬费38338元。3.蔡雨洁被抚养人生活费84027元。4.误工费5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0600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剩余996005元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为298801.5元,合计408801.5元。在事故发生之后均是由原告李建凤对丧事进行处理,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归应归李建凤、蔡雨洁。死者蔡伟与原告瞿河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按照63%比例,我方应得254534.33元。被告龙泰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们认为双方都不否认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原告驾车追尾,依照交通法规定,追尾是负全责的,但是鉴于当地交警事故现场勘察完毕之后,车上死亡两个人,才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也就是说,潘胜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尽管我们没有书面证据或者语音证据证明当时交警怎么说的,但当时勘察事故现场交警说,你们两台车都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牌照,都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你们多少也要承担一些赔偿责任。这就是主次责任的由来,该案件在另一个受害人在密云法院开庭的时候我们就已经陈述过这个理由,我们认为本案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只占10%,因为追尾就是要负全责的,这是交通法有明确规定的,至于瞿河、田永丽陈述被告驾驶车辆京Cx临自重货车作为底盘未经过检测等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不符合检测的规定是不准上路的,不准上路是不会发临时号牌的,发给了临时号牌就是经过检测符合国家相应标准,我们认为,原告瞿河、田永丽在此赘述该车不符合规定为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的实质就是潘胜驾驶车辆追尾造成的死亡事故。就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部分,原告瞿河、田永丽享有国家支付的退休金,足以满足其二人的正常生活,故此我们请求法院不支持瞿河、田永丽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请求。第二,原告所诉求五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既然事实是原告驾车追尾造成的死亡,精神抚慰金要五万元我们认为太高,我们认为支付5000元给予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宜。被告福田智科辩称,第一,原告所述我公司与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与龙泰公司仅依附运输合同维系法律关系,本案我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因为我公司自身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害事实,连带责任属于较重的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运输合同的托运方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二,原告在诉状中对机动车安全技术不过关的责任归责于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提交省级质量交通部门的报告,原告应当提交车辆不符合的鉴定书。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因车辆安全问题导致的交通事故,而是因为蔡伟追尾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商业险,我们认为该保险属于承运保险,并不属于以往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可以一并处理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所以我们认为对于该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同意。事故车辆所运载的货物京Cx临是属于正在被运输的货物,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的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对承担责任有明确规定,应当是在使用的机动车,且京Cx临是正在被运输的货物,没有被使用,当时并无人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当时并没有在路上行驶过程中,所以我们认为京Cx临的保险并不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份额。京Cx临的交强险在另一名死者的赔偿案件中已经使用完毕,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没有赔偿限额了。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我们同意另外两个被告的意见。在追尾事故中,追尾车辆应当是全责,现在因为死者是弱者,就要求被告承担较重的赔偿比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背法律的一种形式。所以我们对于原告要求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不同意。原告瞿河、田永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事故认定书。原告称来源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驾驶员彭海涛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该责任认定已经明确表明轿车的驾驶员是潘胜,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本案原告之子,本案原告之子蔡伟没有责任,蔡伟在该事故中死亡。2.蔡伟近亲属证明,内容为蔡伟的父亲瞿河,母亲田永丽,妻子李建凤,女儿蔡雨洁。来源于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北肖家庄村委会和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证明瞿河、田永丽是蔡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应当获得赔偿总额的50%。3.证明信两份。来源于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证明瞿河、田永丽均为城镇人口。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户籍证明信。来源于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证明蔡伟系城镇居民,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称证明瞿河系蔡伟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6.运输保险协议复印件。来源于河北省高速交警涿州大队。证明欧曼事故车辆由龙泰公司运输,福田公司投保,对被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两台欧曼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福田物流与龙泰物流的运输方式是商品车背商品车的方式,这种约定的运输方式是违法,因为车辆系底盘。7.彭海涛驾驶证复印件。来源于河北省高速交警涿州大队。证明彭海涛的基本情况。8.临时牌照复印件。来源于河北省高速交警涿州大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属于汽车底盘,作为汽车底盘不具备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因为该技术条件对应的整车,该车不应当上路行驶,采取车背车的方式更是违法。该车辆的临时牌照属于违法取得,根据申请临时号牌的规定,需提交的资料包括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该车是汽车底盘,不是整车,因此该临时号牌属于违法取得,违法无效,该车不应当上路行驶。对证据1,原告蔡雨洁、李建凤表示认可。被告龙泰公司、福田智科、平安保险表示认可。对证据2,原告蔡雨洁、李建凤表示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瞿河的身份是死者蔡伟的继父,虽然继父也是父亲,但是并不代表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为法律规定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才能适用该款。瞿河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龙泰公司的意见是,我公司同样认为瞿河不具备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据我们了解,瞿河虽然蔡伟幼年时跟随其母嫁到瞿河处,但是蔡伟一直没有和瞿河一起生活,而是在其姥姥家,由蔡伟的姥姥抚养成人,为此瞿河不应该享受死亡赔偿金的份额。被告福田智科、平安保险意见与龙泰公司相同。对证据3,原告蔡雨洁、李建凤的意见是,对于非城镇人口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两名人员均为退休人员,享有国家发放的退休金,该抚养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龙泰公司的意见是,瞿河和田永丽系城镇居民身份,我们不持异议,这个证明恰恰证明了该二人享有国家的退休金,国家退休金标准完全能够维持瞿河和田永丽的正常生活,为此这个证明恰恰证明了该二人不应当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福田智科意见与龙泰公司相同。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被扶养人有明确的界定,是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亲属,现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是城镇户口,其有退休收入,不属于被上述规定的人员。对证据4,原告蔡雨洁、李建凤表示认可。被告龙泰公司的意见是,我们建议法庭对其法庭对其赔偿标准按照其当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福田智科的意见是,在此案中我们不具有连带责任,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是,原告的户口本仅显示是家庭户,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于其他意见同意另外两名被告的意见。对证据5,原告蔡雨洁、李建凤的意见是,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当中作为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定瞿河与蔡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在该判决书当中,明确表示瞿河只是蔡伟的继父,从考虑死亡赔偿金的一次性工亡的性质来讲,所以才对瞿河给予了一定的比例,本案瞿河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资格,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另外本案当中,当时蔡伟的亲生父亲是因工死亡,所以在未成年之前一直领取了抚恤金,另外也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随其外祖母生活,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瞿河系合法的继承人。被告龙泰公司的意见是,首先与李建凤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同时,我们需要强调的是,瞿河没有跟蔡伟形成事实的抚养与被扶养的关系,蔡伟是在其姥姥家长大的,在当地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被告福田智科意见与龙泰公司相同。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第5页记载二原告均是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及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员,所以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蔡雨洁、李建凤表示认可。被告龙泰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福田智科的意见是,首先福田公司认为背车对于法律规定是空白,没有规定背车是违法的。原告认为欧曼的车是底盘车的意见,我方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对于保险情况只认可京Cx临的交强险,且该交强险在另一案件中已经使用完毕。另外一台车辆是货物,并不是正在使用的车辆,在本案中不应当使用该车辆的保险。对证据7,原告蔡雨洁、李建凤表示认可。被告龙泰公司、福田智科、平安保险表示认可。对证据8,原告蔡雨洁、李建凤的意见是,第一,对于临时牌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本案当中不管是车辆底盘还是完整的车辆,均应视为是机动车辆。第三,本案当中对于龙泰公司和福田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已经由法院进行了判决。被告龙泰公司的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国家机关发给临时牌照就是基于车厂检验合格,才发给临时牌照,如果不经检验合格,是不发给临时牌照的,无论是持有正式牌照还是临时牌照上路,只要有牌照就是合法的,对此我们对原告反复提出的车架与整车的问题,认为是不懂取得临时牌照的意义和必要条件。被告福田智科表示,意见和龙泰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车辆是否符合上路安全规定由法院核实,我公司认为不符合上路安全标准的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蔡雨洁、李建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来源于定兴县公安局。证明蔡伟的妻子李建凤,女儿蔡雨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证明蔡雨洁的出生日期,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称证明该案中预留强制保险11万和部分商业保险份额。另外能够确定的是,在三中院的判决当中,已经明确确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两辆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处理蔡伟丧葬适宜的收据、票据。证明所有处理蔡伟的丧葬费用全部由李建凤承担,总数额是60078元。对证据1,原告瞿河、田永丽表示认可。被告龙泰公司、福田智科、平安保险表示认可。对证据2,原告瞿河、田永丽表示认可。被告龙泰公司、福田智科表示认可。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对于该判决还在申诉过程中,始终认为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已经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对证据3,原告瞿河、田永丽的意见是,除了河北省殡葬费用票据之外,其他费用的票据不认可,处理蔡伟丧葬事宜,瞿河、田永丽也参与处理蔡伟的丧葬事宜,所以坚持要求丧葬费由四原告均分。被告龙泰公司的意见是,只有一张340元是国家正式发票,其余都是收据,还有一张是打的白条,我们只认可正式发票记载的340元,其他的不予认可。福田智科的意见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只对盖有发票专用章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他的都不认可。平安保险的意见是,与龙泰公司意见相同。被告龙泰公司、福田智科、平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瞿河、田永丽提供的证据1-8,李建凤、蔡雨洁提供的证据1-2,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李建凤、蔡雨洁提供的证据3,对于其正式票据部分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01时00分许,潘胜驾驶的冀Fx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7公里+450米时与遇情况减速的彭海涛驾驶的京Cx(临)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Fx车的驾驶人潘胜及乘车人蔡伟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驾驶人潘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彭海涛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彭海涛系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的京Cx(临)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上装载的另一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京Cx(临)的车辆所有人是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承运。2013年10月,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现更名为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龙泰公司承运的福田车辆,由丙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车辆损失责任,第三者责任(欧曼重卡保额为15万),自然灾害责任。每车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特别约定,本协议项下人工驾送车辆(含商品车背商品车运输)如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保险协议范围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人工驾送车辆(含商品车背商品车)的方式运送肇事车辆(京C**临、京C**临)。2014年,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潘胜的家属张兴华、潘志刚、张桂敏、潘家乐、潘家欢将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到密云县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密云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密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兴华、潘志刚、张桂敏、潘家乐、潘家欢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兴华、潘志刚、张桂敏、潘家乐、潘家欢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十四万八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兴华、潘志刚、张桂敏、潘家乐、潘家欢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六万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四、驳回原告张兴华、潘志刚、张桂敏、潘家乐、潘家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本院查明部分记载: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重卡商品车运输合同。该合同6.2.9条约定,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运方(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中的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因合同中约定新车的运输方式包括车背车,且新车又投保车辆保险,保险又包括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及车背车运输方式中背着的车辆属于货物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与保险合同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本院预留保险限额50%。平安保险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瞿河、田永丽将李建凤、蔡雨洁起诉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蔡伟工伤死亡补助金539100元的份额,定兴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定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雨洁分得40%,瞿河、田永丽、李建凤各分得20%。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李建凤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蔡伟与瞿河、田永丽共同生活,瞿河、田永丽对蔡伟教育和生活上照料的事实,应认定蔡伟与瞿河形成抚养关系蔡伟死亡后,瞿河享有与亲生父亲同样的权利。瞿河、田永丽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保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7月15日,原告瞿河、田永丽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列李建凤、蔡雨洁为第三人。经法庭和李建凤、蔡雨洁联系,其表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不能和瞿河、田永丽一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单独提出诉讼请求。经与三被告联系,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李建凤、蔡雨洁作为原告并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瞿河、田永丽为蔡伟的父母,瞿河、田永丽连蔡伟在内,共有三名子女;李建凤为蔡伟的妻子,蔡雨洁为蔡伟的女儿,四人均为城镇人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调取的事故案卷。包括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身份和车辆信息、彭海涛的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保单和运输协议。车辆检验意见书的内容是两车损伤系现代小轿车前端与欧曼货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接触后所形成。酒精检验报告内容为潘胜、彭海涛血中无酒精。彭海涛的询问笔录记载,发生事故时,彭海涛驾驶一辆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车号,车上又背了一辆同种型号的商品车,后面超长两米多。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因彭海涛载物超长,对其予以100元罚款、计1分的处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三被告签订相应的运输保险协议,由龙泰公司来运输福田欧曼车辆,彭海涛作为龙泰公司员工在运输过程中与潘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蔡伟是潘胜车上乘客,责任认定是潘胜主要责任,彭海涛次要责任,彭海涛方车辆有交强险和物流综合保险,原告瞿河、田永丽为蔡伟的父母,原告李建凤、蔡雨洁为蔡伟的妻子和女儿。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有:瞿河、田永丽方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在两方原告之间,赔偿款应均分;李建凤、蔡雨洁认为,丧葬费全部为李建凤支出,瞿河和蔡伟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作为原告分得赔偿,不应支持瞿河、田永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龙泰公司认为,同意承担10%的责任。福田智科不同意承担责任。平安保险认为,只同意支付一辆车的交强险,且在潘胜案件中已用完,不同意支付两辆车的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保险协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事故案卷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原告的主体问题。本案系蔡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赔偿,对于四原告来说,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一般情况下,原告方不宜提出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在瞿河、田永丽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李建凤、蔡雨洁必须参加诉讼,否则可能损害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权益。在李建凤、蔡雨洁必须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如不允许其提出诉讼请求,只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因四原告就本起事故的工伤赔偿分配已经发生诉讼并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且在本案诉讼中,四原告均表示无法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如强行要求四原告只能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四原告实际上无法起诉,且必将导致后续还需要再次诉讼来分割赔偿款。故关于李建凤、蔡雨洁单独提出诉讼请求的要求,在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允许李建凤、蔡雨洁作为原告单独提出诉讼请求,有利于查明事实,符合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且不会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论焦点为:事故的责任情况、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保险是否应使用、以及原告之间的赔偿款的分配。本院对此进行逐项论述:(一)关于事故的责任情况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彭海涛次要责任,其依据是其驾驶的重型货车上装载的另一辆同样货车超长,蔡伟方的驾驶员潘胜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是事故因潘胜追尾导致。在交通事故案卷中,根据现场笔录、照片和车辆检验意见书,可确认事故因追尾导致,公安机关并对彭海涛载物超长予以了处罚。故彭海涛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加重损害的后果有一定关系。本院确认潘胜方承担事故20%的责任。(二)三被告承担责任情况彭海涛为龙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为龙泰公司运输商品车,故彭海涛方的责任,由龙泰公司承担。福田智科在本案中,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福田智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保险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在本案中,彭海涛驾驶的欧曼重型货车和其上背的另一辆相同货车,均与潘胜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并有损坏,且两辆车均投保交强险和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而后者包括车辆损失责任、第三者责任(欧曼重卡保额为15万,绝对免赔额1500元)、自然灾害责任。根据龙泰公司的陈述,两辆车谁背谁是随机的,两辆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的商业三者险并无不同,且在潘胜案件中已经使用了两辆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一半的份额。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继续使用两辆车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余一半的份额。平安保险关于本案三者险和其他三者险存在区别,只允许使用下面一辆车的交强险且限额已用完,不同意使用两车三者险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四)原告的各项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蔡伟的户籍情况,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878200元。被告方要求按照死者户籍地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蔡伟去世时,瞿河为75周岁、田永丽为64周岁,蔡雨洁为12周岁。瞿河、田永丽共三名子女,故对上述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5年的三分之一,16年的三分之一,6年的二分之一计算。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于瞿河、田永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为182725.4元;蔡雨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023.8元。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的38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田永丽的误工费,田永丽提供了大量的丧葬费票据,必然导致一定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考虑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等,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万元。(五)原告之间赔偿款的分配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原告分割工伤赔偿款的终审判决中,已确认瞿河和蔡伟形成抚养关系,故对于李建凤方关于瞿河不应作为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分割蔡伟工伤死亡补助金时,确定蔡雨洁分得40%,瞿河、田永丽、李建凤各分得20%。本院认为,该分配方案考虑了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在该案中对于死亡赔偿金沿用该分配方案。具体数额方面,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由平安保险在两辆欧曼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其余768200元,被告方承担20%为153640元,其中平安保险在两车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8500元,龙泰公司承担5140元。具体到原告方,原告瞿河、田永丽的份额为交强险44000元,三者险59400元,龙泰公司赔偿2056元;李建凤、蔡雨洁的份额为交强险66000元,三者险89100元,龙泰公司赔偿3084元。对于瞿河、田永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25.4元,由龙泰公司赔偿20%为36545元;蔡雨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4023.8元,由龙泰公司赔偿20%为14805元。关于丧葬费38778元,龙泰公司赔偿20%为7756元,因李建凤方提供了相应票据,瞿河方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确定该款项归李建凤方。田永丽的误工费3000元,由龙泰公司赔偿20%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四原告各得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七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瞿河、田永丽死亡赔偿金四万四千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瞿河、田永丽死亡赔偿金五万九千四百元。三、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河、田永丽死亡赔偿金二千零五十六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六千五百四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建凤、蔡雨洁死亡赔偿金六万六千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建凤、蔡雨洁死亡赔偿金八万九千一百元。六、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凤、蔡雨洁死亡赔偿金三千零八十四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四千八百零五元,丧葬费七千七百五十六元,误工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七、驳回原告瞿河、田永丽,李建凤、蔡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瞿河、田永丽方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八元,由原告瞿河、田永丽负担三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泰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告瞿河、田永丽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李建凤、蔡雨洁方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李建凤、蔡雨洁负担四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泰公司负担二千零六十三元(原告李建凤、蔡雨洁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海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