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永飞与郑元道、郑珠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飞,郑元道,郑珠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陈永飞。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被告:郑元道。被告:郑珠薇。原告陈永飞与被告郑元道、郑珠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元道、郑珠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郑元道向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阳支行贷款1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5%确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代为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5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元道、郑珠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元道、郑珠薇偿付原告陈永飞10315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郑元道、郑珠薇偿付原告陈永飞10315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俩被告于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郑元道向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阳支行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汇款凭单、证明,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郑元道偿还本息103154.05元的事实。另,原告当庭提供证据6、借款借据,以证明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阳支行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郑元道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元道、郑珠薇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元道、郑珠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元道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6日,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郑元道发放了10万元借款,由被告郑元道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用途为购开关、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元道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代被告郑元道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54.05元。另查明:2014年5月4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象阳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阳支行。被告郑元道、郑珠薇于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阳支行与原告、被告郑元道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元道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阳支行要求代被告郑元道偿还103154.05元后,有权向被告郑元道追偿。原告偿还款项后,对其而言客观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被告郑元道而言则减少了相应银行的利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郑元道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元道偿还其103154元及从代偿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元道、郑珠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元道、郑珠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元道、郑珠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永飞103154元及利息损失(以1031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元道、郑珠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