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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李平忠与被告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平忠,李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李伟,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忠,男,1968年2月1日生原告李平忠,自然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峰,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自称。原告李伟、李平忠与被告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暨委托代理人李平忠,被告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李平忠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李平忠与被告李俊峰关系很好,2010年底,李俊峰跟李平忠说他有一个叔伯大哥叫刘传义,在济南政治部工作,刘传义的战友在贵州省军区医院当院长叫安得银,刘传义介绍被告到安院长那边做临床药(抗生素韩国大元)。被告向李平忠借钱,并称如果赚了钱利息就多给点,而且还说肯定赚钱。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就去贵阳了,找了安院长,说他想做这方面的生意,并让李平忠汇钱。李平忠和哥哥李伟说了这件事,李伟也同意借钱给被告,当时被告说好隔一个月就结一次帐,但一直没有结帐,还要钱进货,又说到2011年年底结帐,还没有结账,原告不放心,2011年9月4日李平忠就去贵阳找被告,被告拿出六张韩国大元的回执单给李平忠看,李平忠就相信被告做临床药,但是发现被告还在做保健品,被告解释说做保健品是为了保障基本生活,到2011年底,被告称韩国大元公司要和他结帐了,有四百多万元,但是钱还没有到帐,安院长和他提议做徐州万邦胰岛素,这也是临床药,做这个药这些钱还不够,原告又陆续汇钱给被告。2012年李平忠在贵阳和被告在一起整整一年时间,被告做的还是保健品生意,至2012年11月份实在是生活难以为继了,就回南京了,等2012年年底韩国大元公司结账,结果结账结不了,2014年两原告到济南找刘传义,刘传义是济南的政委,不是政治部的,而且人家从来也没帮过被告任何忙,而且李平忠在贵阳一年多也没见过安院长,所以两原告认为被告是欺骗原告的,两原告一共汇给原告805000元,其中李平忠妻子杨晓燕一共汇了180000元,其中几张汇款单丢失了,只有一张20000元的汇款单,李伟一共汇给被告625000元,合计805000元,被告还了35000元,所以2014年4月21日让被告写了770000元的借条给两原告。根据借条的约定,其中50000元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峰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转帐凭单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实际收到两原告六十二、三万元,我与两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一年半时间,帐是李平忠在管,但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我们在贵阳做药材生意,两原告投资620000多元,我也投资620000多元,我与李平忠一直做到2013年全部赔光了,2013年8月份李伟打了3000元路费我们俩回南京了。2014年4月21日,两原告说因为赔钱了,家里闹得不可开交,让我写个借条应付下家里,借条是两原告写好了,我照着抄的。目前我没有钱还,借与不借不谈,我有责任,但现在一分钱没有,自身有××,如果我有钱,我愿意付给两原告7700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贵阳期间,原告李伟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九笔向被告李俊峰的帐户(帐号:62×××97、62×××85)转入625000元,2011年11月6日,杨晓燕(系李平忠妻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李俊峰的帐户(帐号:62×××97)转入2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俊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我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李平忠、李伟借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还款方式,2014年4月21日到2014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最低伍万元(如有能力越多越好),从2015年元月开始每年至少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有能力还款越多越好直至还清。借款人李俊峰,身份证:××,2014.4.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九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峰向原告李伟、李平忠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汇款凭单证明645000元资金的流向,被告李俊峰亦认可收到该64500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李伟与被告李俊峰、李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李俊峰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俊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俊峰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伟、李平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原告已预交573元),由被告李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人民陪审员  赵雪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