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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泽斌与刘雅晶、张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斌,刘雅晶,张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王泽斌。委托代理人王泽军。被告刘雅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张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单位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负责人王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该单位员工。原告王泽斌诉被告刘雅晶、张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雅晶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斌诉称:2015年6月1日17时,被告刘雅晶驾驶机动车沿关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关城南路与教军场路交叉路口时,遇张奎驾驶机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刘雅晶遇情况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王泽斌驾驶的机动车相刮,致王泽斌驾驶的机动车驶离路面与路旁绿化带及路灯相撞,造成王泽斌受伤,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雅晶和被告张奎赔偿损失3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泽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营业执照原件一份;三、租房合同一份;四、住院病例一份;五、复印病案收据一份;六、山海关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一份;七、住院费票据两张;八、诊断书一份;九、用药明细一张;十、交通费票据23张;十一、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修车费13265元;十二、存车费票据39张,证明花费存车费1890元;十三、拖车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拖车费1200元;十四、房租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花费房租881.6元。被告刘雅晶辩称:2015年6月1日17时许,本人驾驶机动车沿关城南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至关城南路与教军场路交叉口时遇张奎驾驶机动车由南向西突然左转弯,因事发突然,距离太近,本人只能向右打方向紧急避让,以防发生碰撞,但没有想到与右侧车道在我后边行驶的王泽斌驾驶的机动车相刮。此次事故已经山海关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为主要责任,由于本人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也害怕麻烦就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我方希望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来履行赔偿义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雅晶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雅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应该提交被告张奎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刘雅晶驾驶冀C2J90**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城南路与教军场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张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刘雅晶遇情况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原告王泽斌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刮,致王泽斌驾驶的机动车驶离路面与路旁绿化带及路灯相撞,造成王泽斌受伤,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雅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泽斌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王泽斌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泽斌为头皮挫裂伤。在主治医生出具的病情介绍中载明原告住院后出现意识丧失的情况。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休息两周后复诊。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70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所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已于2015年9月9日维修完毕,花费修理费132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花费修车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存车费1890元,吊运费1200元,交通费2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0832元,包括: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元,修车费13265元,存车费1890元,吊运费1200元,交通费230元,医疗费6702.7元,房屋租赁费881.6元。另查明,原告王泽斌为经营山海关区泽斌宏运铝塑加工部的个体工商户,其妻子也工作于该加工部。原告租赁位于关城东路29号的门市房一套用于从事铝塑加工,原告需每年支付房租8500元。被告刘雅晶驾驶的冀C2J9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泽斌与被告刘雅晶、张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泽斌受伤及车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刘雅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泽斌无责任,原告王泽斌有权利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雅晶驾驶的车辆和被告张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王泽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雅晶、张奎根据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王泽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702.7元;2、原告工作性质为从事铝塑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7天,误工费为4446元(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365天×37天);3、医院诊断书中没有写明原告需要护理,但是原告具有暂时昏迷的症状,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也从事铝塑加工,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764元(43863元÷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5、参照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修车费13265元;7、存车费1890元;8、吊运费1200元;9、交通费230元;10、房屋租赁费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共计33247.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40元(误工费4446元+护理费2764元+交通费2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52.7元(医疗费6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6292.7元。被告刘雅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04.9元(16292.7元×7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87.8元(16292.7元×30%)。原告的剩余损失数额扣除存车费1890元尚余15065元(33247.7元-16292.7元-189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545.5元(15065元×7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519.5元(15065元×30%)。存车费1890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刘雅晶赔偿1323元(1890元×70%),张奎赔偿567元(189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斌1140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斌10545.5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斌4887.8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斌4519.5元;五、被告刘雅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泽斌1323元;六、被告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泽斌567元;七、驳回原告王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8元,减半收取660.4元,由原告王泽斌负担299.5元,被告刘雅晶负担252.6元,被告张奎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