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丽,姚忠成,敖雪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耿文丽,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干部,住舒兰市。被告:姚忠成,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被告:敖雪蓓蕾,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原告耿文丽诉被告姚忠成、敖雪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丽、被告姚忠成、敖雪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创业在我处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先后借款490,000.00元,约定年息2分。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被告姚忠成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总计490,000.00元,但我已经还280,000.00元了,现在没有钱。被告敖雪蓓蕾辩称,借钱属实,还了280,000.00元,都是一点一点还的。通过原告的告诉以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还的280,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庭审中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5分。2013年3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具一枚,载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94,200.00元整,2013年5月2日还清。在出具欠据前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出具欠具以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份偿还40,000.00元,2013年8月份偿还10,000.00元,2013年末偿还20,000.00元,2014年4月偿还50,000.00元,2014年8月偿还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先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90,000.00元,但二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给原告出的欠条494,200.00元中只约定2013年5月2日还清,没有载明尚欠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由于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据前已偿还原告110,000.00元,所以,该欠具应认定为2013年3月2日前二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的凭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所以,经本院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扣除二被告后期所偿还的170,000.00元,二被告应尚欠原告本金416,787.54元,利息71,929.97元(本息计算见附表)。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所以,2015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息1分5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忠成、敖雪蓓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787.54元,利息71,929.97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2日)。二、二被告按年利息1分5厘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416,787.54元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姿懿计算利息附表以被告出的欠据时间为起点本金490,000.00元,被告在2013年3月还40,000.00元。490,000.00元的一个月的利息6,125.00元,40,000.00元一6,125.00元=33,875.00元,被告偿还本金33,875.00元,被告上欠本金456,125.00元。到2013年8月2日利息为22,810.25元,被告偿还10,0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2,810.25元。456,125.00元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利息28,512.81元,被告还20,000.00元,被告欠利息8,512.81元。456,125.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17,107.69元,被告还50,000.00元去掉前段尚欠的利息,偿还本金11,569.25元,被告尚欠本金444,555.75元。444,555.75元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22,231.79元,被告还50,000.00元去掉前段利息偿还本金27,768.21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6,787.54元。416,787.54元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至1015年9月2日的利息67,727.97元加上4,200.00元利息,被告共欠原告利息71,92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