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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汪金伟与汪汉扬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汪金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汪汉扬,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丽明。委托代理人:汪佩瑜。原告汪金伟诉被告汪汉扬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伟诉称: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冲口村知青屋和被告房屋相邻处拥有一间房屋。被告改建房屋前与原告达成协议而且公示与原告房屋相距1米,原告重建则不再预留。但被告违反协议,现相距只有0.7米。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拆除违建部分退缩0.3米。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改建住宅的申请公示等证据。被告汪汉扬辩称:被告建房子是有报建并且按照规定建的。按照公示图,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最近处是凹进去的,原告的房角凸出来的,这两个位置对着的地方是画着两个距离都是1米的,但是在协议书中的凹凸位置多了一个测量距离,是事后原告才加上去的。被告提供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个人自建住宅规划报批表、卫星宗地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金伟和被告汪汉扬均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冲口村民小组的村民,在旧村中有相邻的平房。原告房屋在北,被告房屋在南,原告房屋的一角斜对着被告房屋的墙。2014年6月被告申请将自己的平房改建为5层楼房,为尽量建大面积,北面墙采取在与原告屋角处局部凹入以满足与原告房屋相距1米的要求,在公示的图纸上绘出两处相距1米。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改建后房屋北墙凹入部分距离原告屋角1米,未凹入的两段直墙距离原告相邻墙体距离均为1米。但被告在施工中没有履行该协议,与原告相邻面预留间距三处有两处不足1米。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然续建,现5层楼房已经完工,外墙完成贴砖。经现场测量,被告新房凹入部分墙体与原告旧屋墙角相距1米,被告房屋北面外墙在中间凹入处设柱,在靠西一侧直墙与原告墙体最短相距0.85米,靠东一侧最近处相距0.71米。双方为此间距问题相持不下,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相邻房屋改建的间距问题签订协议,双方的约定具有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在改建房屋时在相邻原告房屋一面没有留足间距,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还不顾原告的反对和投诉,坚持违章抢建,造成既成事实,损害了原告的房屋相邻权益。鉴于被告房屋已经建成,责令其停止施工已无意义;而两屋实际间距与约定间距相差不大,如果履行协议则需要拆除被告房屋的两根承重柱子甚至整体重建,显然会造成履行费用过高,再行拆除不符合经济效用原则。原告要求履行协议内容对被告房屋多占间距部分实施撤除,本院无法采纳。房屋主体框架虽然不可能拆除或移动,但依法可以通过适当赔偿的替代方式平衡双方的利益。鉴于被告违背协议、违章抢建的主观恶意较大及赔偿的损失额难以确定,本院酌定赔偿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和(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汉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金伟支付多占房屋间距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金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赔偿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柳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