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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学军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840号原告周学军。委托代理人杨晓石,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东环商务大厦1幢707室。法定代表人李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佳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学军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被告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8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海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海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件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文龙、蔡培建组成,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文龙、周惠明组成,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军诉称:原告原系“姑苏区明轩天电子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商号已于2014年4月14日注销。原告在经营“姑苏区明轩天电子商行”期间,与被告海威公司建立业务往来,为其提供电线电缆设备,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1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威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确认曾向原告订购价款为148000元的货物,合同项下货物已经于2014年4月1日前完成交付,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学军原系“姑苏区明轩天电子商行”经营者,该商号由原告周学军于2013年10月25日设立,并于2014年4月14日经苏州市姑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在该个体工商户商号存续期间,均由原告周学军实际经营。在“姑苏区明轩天电子商行”商号存续期间,被告海威公司与原告周学军经营的“姑苏区明轩天电子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317、20140401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姑苏区明轩天电子商行”向被告海威公司提供各类电线电缆,货款总计14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所有货款最迟应于2014年5月1日付清。经询问,原告周学军称双方的交易先于合同的订立,订立书面合同系对已经履行的交易内容进行确认,并约定了款项的结算时间。原告周学军另提交了被告海威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海威公司“尚欠姑苏区明轩天电子商行货款合计148000元,已付一万元,余款138000元,发票已开具”。经询问,原告称被告海威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海威公司即出具该对账单对债务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周学军确认,被告海威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另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姑苏区明轩天电子商行”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设立字号,并经依法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对外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在原告周学军经营的“姑苏区明轩天电子商行”字号已注销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承继“姑苏区明轩天电子商行”的对外债权。结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原告庭审陈述以及被告自认欠付原告货款108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海威公司尚欠原告108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海威公司至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与逾期付款赔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系以未付款1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学军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1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共计3645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 戈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