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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立忠与蔡勇、徐先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立忠,蔡勇,徐先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江立忠,男,1980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勇,男,1972年7月23日生。被告徐先知,男,1965年1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泽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理赔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江立忠与被告蔡勇、徐先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立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蔡勇、徐先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蔡勇驾驶粤XGB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老河口市胜利路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同前方黄俊敏驾驶等侯通行的鄂F3T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撞,相撞后黄俊敏驾驶的小轿车因惯性同江立忠驾驶左转弯至路中的鄂F3R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俊敏、江立忠无责任。被告蔡勇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蔡勇、徐先知赔偿原告车损11023.37元、鉴定费5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襄阳佳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3、江立忠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是合法的。4、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被告蔡勇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蔡勇系合法驾驶。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入保情况。被告蔡勇辩称,事故怪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蔡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先知辩称,按蔡勇说的办,我没意见。被告徐先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名称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二、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GBX**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XGBX**在肇事时年审是否合格及肇事司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否则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认为鄂F3TX**号车的无责限额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并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佐证其受损事实;2、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四、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勇、徐先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蔡勇驾驶粤XGB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老河口市胜利路原商业局门前路段,因车速快、措施不当,与前方黄俊敏驾驶的正在等候通行的鄂F3T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黄俊敏驾驶的鄂F3TX**号小轿车因惯性又与原告江立忠驾驶左转弯已行至路中的鄂F3RX**号小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2015年5月7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检验,并出具河价鉴字(2015)第36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结论书,确定原告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K5小轿车损失金额为11023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受损车辆经襄阳市佳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1023元。2015年4月1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Z20150402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蔡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蔡勇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黄俊敏、江立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蔡勇所驾驶的粤XGBX**号,系被告徐先知于2014年9月从廖国标处购买后又转卖给被告蔡勇,蔡勇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粤XGB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蔡勇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产生,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023.37元,但经第三方有资质鉴机构检验并出具鉴定书确认原告车损为11023元,且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也为11023元,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认定及原告实际支出确定其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机动车辆同时受损,赔偿款的支付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车损900元,原告的其他车损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经庭审查明被告蔡勇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徐先知对肇事车辆无运行支配权,故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损失500元,因保险合同已作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义务,该项损失由被告蔡勇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认为鄂F3TX**号车的无责限额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蔡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损方之间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23元。二、被告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勇审判员  刘丹审判员  文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