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兰诉被告卢计才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卢计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罗兰,女,1972年4月15日生,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红岩乡新寨村*组,身份证号码:5202211972********。被告卢计才,男,1972年2月19日生,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红岩乡新寨村*组,身份证号码:5202211972********。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兰诉被告卢计才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蒋成英、徐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计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兰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0月1日生育长女卢燕琼,1997年6月13日生育次子卢燕江,2001年4月6日生育三女卢敏,2003年6月5日生育四女卢慧。因婚后被告长期不管家庭及孩子,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好于2011年到浙江打工,带上二个女儿到那里读书,被告也随原告过去,被告过去后还是不管家庭,原告实在难于维持生计,只好于2012大年初一带起孩子回到老家。后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又不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同年5月11日,被告从外面带着一个女子回家,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就带着那女的一去就不再回来了。我们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就一直分居,如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三女卢敏、四女卢慧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罗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罗兰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的身份情况;4、水城县人民法(2012)黔水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2015年6月8日红岩乡新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卢计才于2012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6、2015年6月13日红岩乡新寨村委会出具的经红岩派出所盖章确认证明1份,用于证明结婚证上的陆继才和户口本上的卢计才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卢计才未出庭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卢计未答辩,未举证。对证据的认定: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罗兰的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3、户口本1份;4、水城县人民法(2012)黔水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15年6月8日红岩乡新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6、2015年6月13日红岩乡新寨村委会出具的经红岩派出所盖章确认证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罗兰与被告卢计才于1994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0月1日生育长女卢燕琼,1997年6月13日生育次子卢燕江,2001年4月6日生育三女卢敏,2003年6月5日生育四女卢慧。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诉请离婚,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两个未成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分居三年多,为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在双方分居期间,现两个未成年子女卢敏、卢慧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兰诉请与被告卢计才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未成年子女卢敏、卢慧由原告罗兰抚养。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强人民陪审员 蒋成英人民陪审员 徐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